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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民初字第0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高燕与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办事处石马村村民委员会陆家边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燕,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办事处石马村村民委员会陆家边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1725号原告:高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文,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办事处石马村村民委员会陆家边村民小组,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石马村陆家边组。负责人:刘建权,该组代理组长。原告高燕与被告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办事处石马村村民委员会陆家边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陆家边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文、被告陆家边村民小组负责人刘建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补偿款分配方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民,在土地一、二轮承包时,原告户获得承包地。1996年3月,原告因出嫁将户口迁到高资镇西斛村,但未在西斛村获得承包地,且原告一直生活在被告村组。2012年11月,政府征用了被告村组的土地,关于集体附作物的补偿款的分配,被告根据95%以上的村民商定的分配方案,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公告一份,确定:本次陆家边因拆迁获得集体附作物补偿款为1978044.25元,按户口在本组并且在本组有土地的人口参加平均分配,不符合该项条件的人员不得参与分配。原告认为该分配方案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陆家边村民小组辩称,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有权通过村民决议的形式作出决定。该方案是根据我方召开的群众大会,由95%以上群众一致同意达成的,并经过公告,是合法的,不同意撤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高燕系被告陆家边村民小组的村民,以种田为生。一轮土地承包时,其家庭户在被告处享有承包地。1996年3月,原告因结婚将户口迁至高资镇西斛村,但未在西斛村取得承包地。二轮土地承包中,原告父亲高来府于1998年12月30日与被告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该户承包人口共3人即原告父亲高来府,原告高燕和原告丈夫李小马承包被告发包耕地5.68亩,并领取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婚后一直生活居住在被告村组,并对前述耕地进行耕种。2012下半年,因大学城建设用地需要,政府对被告所在的土地进行了拆迁,被告因该次拆迁获得集体附作物补偿款1978044.25元。关于该笔补偿款的分配,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公告一份,确认经该组村民代表数次商量,以及95%以上的村民商定的分配方案为:本次陆家边因拆迁获得集体附作物补偿款为1978044.25元,按户口在本组并且在本组有土地的人口参加平均分配,不符合该项条件的人员不得参与分配(注:在该村民组虽有土地,但其户口不在本组或户口在2012年8月30日以后迁进本组的均不得参与分配),如有不同意见可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此公告自发出后十五日内如无村民有异议则生效。根据该分配方案,被告对符合分配条件的村民发放了部分分配款,但被告认为原告户口不在该组,不符合分配条件,未对原告分配补偿款。原告认为该分配方案确认的分配条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户籍资料、证明、情况说明、公告、被告提供的一类人员名单、集体附作物分配表、补偿款明细、2011年粮食直补及综合补贴资金公示表、江苏省2013年国家水稻良种补贴发放清册、石马村大学城范围内土地青苗补偿调查兑付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告高燕的户籍虽于1996年3月迁出被告村组,但原告在户籍地未取得承包地,婚后一直生活居住在被告村组,且原告参与了被告的二轮土地承包地分配,合法取得了家庭承包经营权,并以种田为生。原告在被告村组的承包地对原告具备基本的生活保障功能,故原告高燕具备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对被告的集体附作物补偿款享有分配权。被告2015年10月30日公告的分配方案,以户口在本组作为参与分配集体附作物补偿款的条件之一,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办事处石马村村民委员会陆家边村民小组2015年10月30日公告的陆家边集体附作物补偿款分配方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办事处石马村村民委员会陆家边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莹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人民陪审员  吕复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