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志武与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补正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0民初1751号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对原告刘志武与被告盱眙天和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苏0830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2016)苏0830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书中正文第一页倒数第三行中“2013年被告单位成立时。”应为“2013年被告单位成立时,”;第二页第十二行中“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适”应为“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适”;第三页第三行至第四行中“本院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应为“对原告因该起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第三页倒数第一行中“一、一、被告盱眙天和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志武各项损失”应为“一、被告盱眙天和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武各项损失”。审 判 长 丁德平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洪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