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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11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鹏与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民初1879号原告:刘鹏,男,1987年1月2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宇,阜新市海州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负责人:马振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芳,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鹏与被告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鼎阜新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被告华鼎阜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意向书,向被告购买和美家园B区23号楼3单元4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4.12平方米。原告支付购房款362917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钥匙,逾期需每日按已交房款万分之一支付延期违约金。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逾期交房342天,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411.76元(362917元×342天×0.0001/天)。被告华鼎阜新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不能依据预购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能按交接单确定违约时间,且逾期交付房屋系因拆迁工作未能如期完成造成的,被告没有违约,不应给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华鼎阜新分公司承认原告刘鹏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规定,原告刘鹏与被告华鼎阜新分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意向书,交付购房款,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原告有权依据意向书的违约条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411.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依交接单确定实际交房日期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对原告主张的实际交房日期,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商品房认购意向书,拆迁工��逾期未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应预见到拆迁工作会对其工程进度产生影响,且拆迁工作在2012年10月即基本完成,所以被告以政府拆迁工作未能如期完成为由否认其逾期交房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鹏违约金人民币1241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若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