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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1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诚、赵福英与岳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诚,赵福英,岳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1205号原告刘诚,男,1947年1日生。原告赵福英,女,1952年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传国,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奇,男,1990年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王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士杰,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诚、赵福英诉被告岳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全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诚、赵福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传国,被告岳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9日14时20分,被告岳奇驾驶自有辽AM****号小轿车沿铁岭市新城区泰山路湖畔人家交叉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在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刘诚、赵福英相刮发生事故,致二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二原告均为十级伤残。二原告受伤后即送往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刘诚住院治疗127天,花去医疗费36535.27元、医疗辅助器具(拐杖)80元、护理费1543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复印费168元、伤残赔偿金3735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计100915.99元。原告赵福英住院治疗127天,花去医疗费53088.19元、护理费123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伤残赔偿金5291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计129671.11元。二原告共花去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760元。被告岳奇驾驶的辽M****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内。现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4267.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诚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岳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刘诚住院病历一册,证明刘诚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3、原告刘诚用药清单、医疗费、器具费、伤残鉴定费、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刘诚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及出院后复印病历、购置医疗器具、鉴定费用支出情况。4、护工费证明,证明住院期间原告刘诚支付护工费用6000元。5、原告刘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诚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6、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是城市居民。原告赵福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住院病历一册,证明赵福英住院天数、伤情、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2、原告赵福英用药清单、医疗费用、鉴定费收据,证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数额及鉴定费用。3、赵福英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福英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二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应予认定。二原告提交的病历中的体温单中记载原告测量体温、血压等时间至2016年7月5日,住院天数为127天。长期医嘱单中记载Ⅰ级护理1天、Ⅱ护理126天。出院小结医嘱继续营养支持、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随诊,好转出院。原告刘诚购置拐杖提供正规发票,结合原告刘诚伤情,予以认定;原告刘诚提交护工证明的护工人员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原告支出护工费用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认定。被告岳奇辩称,原告所述肇事经过属实,事故发生后其为二原告垫付住院费10000元,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复印费用。被告岳奇向本院提交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岳奇系肇事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庭审质证过程中,二原告及另一被告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应予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双方保险合同在第三者限额内予以承担。二原告均存挂床情形,扩大的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用药清单中记载均为Ⅱ级护理,对于Ⅰ级护理费用不承担;原告刘诚请求护工费6000元,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请法院核实;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4时20分许,被告岳奇驾驶自有辽AM****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新城区泰山路湖畔人家交叉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在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刘诚、赵福英相刮发生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当日,二原告被送入铁岭市中心医院医治,住院127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Ⅰ级护理1天,Ⅱ级护理126天。出院小结医嘱:继续营养支持、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随诊。二原告经本院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诚交通事故致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内侧副韧带断裂术后,评定为Ⅹ级残;赵福英交通事故致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内侧副韧带断裂修补术后,评定为Ⅹ级残。该起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认定:被告岳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诚、赵福英无责任。该起事故中的肇事车辆辽AM****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岳奇。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期内。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岳奇为二原告垫付住院费用10000元,其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用。原告刘诚、赵福英系夫妻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刘诚出生日期为1947年12月21日、赵福英出生日期为1952年12月14日是。现二原告居住在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21栋1单元501室。本院认为,被告岳奇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刘诚、赵福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造成原告刘诚经济损失:1、医疗费36536.07元;2、购置拐杖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7天×50元=6350元;4、护理费13020元;5、残疾赔偿金37351.2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88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调档复印费168元等计97885.27元。此事故造成原告赵福英经济损失:1、医疗费53088.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7天×50元=6350元;3、护理费12318.72元;4、残疾赔偿金52914.2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鉴定费8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计129051.91元。因原告刘诚提交的护工费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为37127元÷365天×(1天×2人+1×126天)=13202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原告刘诚的残疾赔偿金为31126元×12年×10%=37351.2元、原告赵福英为31126元×17年×10%=52914.2元。对于二原告请求交通费一节,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分别酌定为500元较为适当;对于鉴定费、调档复印费,被告岳奇同意承担,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创伤,故本院依法酌定支持二原告各30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诚医疗费5000元、赵福英5000元、刘诚残疾赔偿金37351.2元、赵福英52914.2元、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刘诚护理费12734.6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刘诚的医疗费31536.07元、购置拐杖80元、护理费285.4元及赵福英的医疗费48088.99元、护理费12318.72元、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合计105009.1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份额予以赔偿。被告岳奇在事故发生后为二原告垫付10000元,扣除其同意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调档复印费用6592元后余款340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返还岳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8585.8(其中包括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7351.2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734.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福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1414.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29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刘诚的医疗费31536.07元、购置拐杖80元、护理费285.4元、赵福英的医疗费48088.99元、护理费12318.72元、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等合计105009.18元;四、被告岳奇赔偿二原告的鉴定费1760元、调档复印费168元,计1928元;五、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岳奇垫付款3408元;六、驳回原告刘诚、赵福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5元,原告刘诚、赵福英负担151元,被告岳奇负担4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初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