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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行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阴市三顺化纤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三顺化纤有限公司,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汉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2行终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三顺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赵荷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辉军,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季相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孔玉华,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原审第三人李汉兵。委托代理人刘玲,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阴市三顺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阴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审第三人李汉兵的妻子刘某某系三顺公司员工,工种为切断工。2015年6月4日,刘某某上中班,工作时间为中午11时至晚上23时。刘某某于11时左右到公司上班后,因其所在岗位机器故障需要维修,公司通知员工先回家,待机器修好后再上班。刘某某遂于中午12时左右离开了单位。后刘某某因头痛于下午17时30分左右前往私人诊所诊治,后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日22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死亡原因为“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急性呼吸和循环衰竭死亡”。同年8月6日,江阴市公安局云亭派出所向刘某某所在班组组长许某某及同事王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两人均陈述6月4日当天13时左右,刘某某在工作中因为头痛先请假回去,××的事实。同年7月31日,李汉兵就其妻子刘某某的上述事故向江阴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江阴人社局受理后向三顺公司及李汉兵送达了受理及举证通知书。三顺公司收到相应材料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9月23日,江阴人社局向三顺公司生产厂长徐某某进行了调查,徐某某陈述称事发当天因机器故障,刘某某于中午12时左右就离开了公司,后来未再回公司上班。同年10月9日,江阴人社局作出本案所涉澄人社工伤认[2015]第25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某的死亡事故为工伤。三顺公司收到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被告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刘某某是否是在2015年6月4日工作期间突发头痛,后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顺公司认为,刘某某当天虽然到单位但未实际工作,后因生产设备故障需要维修而离开单位。并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是在工作时突发头痛而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审被告认定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该认定;江阴人社局及李汉兵认为,事发当天刘某某上岗工作一段时间后因为头痛而请假离开单位,该事实有许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维持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江阴人社局具有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刘某某的班组长许某某及同事王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许某某、王某某当天均在现场,其两人在笔录中的陈述能互相印证,可证实2015年6月4日刘某某上班工作一段时间后突发头痛,向许某某请假后离开单位的事实,后刘某某于当日22时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上述条例所规定的情形。原审原告主张刘某某当天并未实际上岗工作,××,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审原告提供了刘某某工资明细及考勤记录表,但该两份证据均是原审原告单方制作,未有职工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刘某某当天未上班;原审原告申请的证人戴某当庭陈述,其未听说过刘某某头痛,××,该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达到原审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审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江阴人社局受理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及举证通知,并展开调查,最终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三顺公司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请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三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顺公司负担。上诉人三顺公司上诉称:刘某某2015年6月4日并未上班,××,被上诉人认定工伤依据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刘某某因头痛于17时30分左右前往私人诊所诊治,该私人诊所相关人员没有医师职业资格,属于非法行医,刘某某到该诊所诊治措施是否妥当,死亡前是否经抢救,是否经有效抢救,上诉人有合理的怀疑。上诉人对刘某某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有异议,但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该通知书,致使上诉人相关的权利被剥夺,相关部门的程序违法。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阴人社局答辩称:依据相关材料可确认刘某某的伤害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行政行为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汉兵申请工伤时提交的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刘某某及李汉兵身份证明材料、三顺公司工商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死亡证明;2、原审被告向云亭派出所调取的王某某、许某某的询问笔录;3、原审被告对徐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4、工伤认定受理及举证通知书;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凭证。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澄人社工伤认[2015]第25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无锡日报公告;2、三顺公司3-6月刘某某工资明细及2015年6月份职工考勤记录。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刘某某在三顺公司上班过程中突发头痛,经向班组长请假,去诊所诊治,后又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的这一死亡过程,××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江阴人社局对此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符合法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刘某某当天并未上班的上诉理由,与事发后刘某某的同事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不符。上诉人提出的有关诊所人员诊治资格和抢救有效性等异议,均不能否定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医疗单位采取何种救治措施并非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性因素。××亡职工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经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用人单位和申请人,行政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阴市三顺化纤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薇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崔晓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