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22民初3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杨海平与杨忠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平,杨忠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3260号原告:杨海平,男,199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杨忠清,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特别代理。原告杨海平与被告杨忠清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杨忠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杨忠清赔偿经济损失16197.2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杨忠清因琐事与杨海平发生纠纷并用啤酒瓶将杨海平头部砸伤。2016年4月4日,仙游县公安局园庄派出所对杨忠清处以罚款300元。杨海平受伤后,于2016年2月21日-2016年3月5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1)右颞部头皮裂伤;2、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3、××。出院医嘱:1、出院回家继续休养4周;2、耳鼻咽喉科门诊随诊;3、我科门诊随访,不适即诊。杨海平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9136.27元;2、误工费:3977元(41天*97元/天);3、护理费:1261元(13天*9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5、营养费:913元;6、交通费:650元。杨忠清辩称,一、杨海平与杨忠清发生纠纷的过错在于杨海平。杨忠清夫妇均是××人,二人以开便利店盈利为生。2016年2月10日,杨海平因杨忠清向其叔叔杨尾勇催讨货款而欧打杨忠清头部三下,致杨忠清于2016年2月20日酒后见到杨海平怨气爆发,拿酒瓶子打杨海平。故杨海平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杨海平头部受伤却用肠胃药,其用药不合理。三、不同意赔偿给杨海平,杨海平应当赔偿其殴打杨忠清所产生的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杨海平提供的门诊病历原件一份、莆田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证明书原件一份,杨忠清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杨海平的伤情只有5毫米,不是医院认定的8毫米。对医嘱休息时间有异议。二、对杨海平提供的莆田市第一医院病人每日清单(汇总)原件一份、莆田市第一医院发票费用明细复印件一份、福建省莆田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一份、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二份,杨忠清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三、对杨忠清提供的××人证复印件一份,杨海平质证认为,杨忠清没有××,只是语言说不清。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海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莆田市第一医院出院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杨忠清对杨海平的伤情、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对此进行鉴定,故对杨海平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杨忠清提供的××人证系中国××人联合会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杨忠清的××类别为语言××四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忠清系××人,其××类别为语言××四级。2016年2月10日,杨海平与杨忠清因故发生纠纷。2016年2月20日,杨忠清用啤酒瓶将杨海平头部砸伤。2016年4月4日,仙游县公安局园庄派出所对杨忠清处以罚款300元的治安处罚。杨海平受伤后,于2016年2月21日-2016年3月5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136.27元。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1)右颞部头皮裂伤;2、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3、××。出院医嘱:1、出院回家继续休养4周;2、耳鼻咽喉科门诊随诊;3、我科门诊随访,不适即诊。另查明,杨海平为农村户口,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损害发生的过错责任。二、杨忠清因本案损害发生产生的经济损失。一、关于本案损害发生的过错责任问题。杨海平认为,杨海平叔叔杨尾勇并未拖欠杨忠清货款,双方于2016年2月10日发生纠纷并非因为此事,而是在杨忠清店里因鞭炮价格问题发生纠纷。当日双方互殴,但杨海平只打了杨忠清头部一下,不是三下。本院经审查认为,××人由于身体缺陷,在生活上存在诸多不便,是社会弱势群体,应给予照顾和扶助。虽无法查明杨海平与杨忠清于2016年2月10日因何故发生纠纷,但杨海平殴打杨忠清头部致其心生怨气,并导致2016年2月20日杨忠清用啤酒瓶砸伤杨海平,杨海平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杨忠清虽是××人,但仅是语言方面存在障碍,其仍是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永啤酒瓶砸伤杨海清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杨海平英承担本案损害发生30%的责任,杨忠清应承担70%的责任。二、关于杨忠清因本案损害发生产生的经济损失问题。1、医疗费。杨海平主张医疗费9136.27元由福建省莆田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一份、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二份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杨海平误工时间为住院13天及医嘱休息28天。因杨海平未提供其有效收入证明,故本院按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杨海平的误工损失,即88.7元/天。故杨海平的误工损失为3638元(41天*88.7元/天);3、护理费:1153.1元(13天*9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5、营养费及交通费,本院根据杨海平的伤情及休息时间,酌情认定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5687.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忠清用啤酒瓶砸伤杨海平头部,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杨忠清应赔偿给杨海平经济损失合计10981元(15687.37元*70%)。对本案杨海平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忠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杨海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一万零九百八十一元。二、驳回杨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元,由杨海平负担66元,由杨忠清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坚人民陪审员  蔡珍强人民陪审员  吴志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志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