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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4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全宇与潘文安、李桂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全宇,潘文安,李桂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4542号原告:胡全宇,男,满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维,系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文安,男,汉族。被告:李桂云,女,汉族。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万起,系宁城县天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全宇与被告潘文安、李桂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全宇及委托代理人郑德维、被告潘文安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隋万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全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59.39元,误工费3630元、护理费3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519.3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潘文安与原告因施工事宜发生矛盾,曾用微信辱骂原告,后原告报警处理未果。2016年5月26日傍晚,原告在被告家门口施工,被告从家中出来直朝原告走来,质问原告为何报警,还未等原告解释就开始殴打原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到宁城县医院准备住院治疗时,已是深夜23时许,未找到值班大夫,原告正在楼道找大夫时被告李桂云从病房内出来打了原告一耳光,原告急忙躲闪,李桂云一直追打原告,将原告再次致伤。原告到宁城县蒙医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症性反应,左颞部头皮挫伤,左面部、左胸,右腕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潘文安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潘文安与原告素有矛盾属实。2016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潘文安步行从家到自己经营的木材加工厂,行至酒业园区垃圾池附近时,原告胡全宇的垃圾车在此处装车,原告的小轿车也停靠在路边。此时,原告从轿车上下来,被告潘文安便主动友好搭腔,原告便大骂被告,并殴打了被告。期间潘国龙上前拉架,也被被告推到在地。被告潘文安妻子来到后报警叫了救护车。原告殴打被告的行为已被宁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桂云辩称,原告所述有事实不符,2016年5月26日19时左右,原告殴打潘文安,被告送潘文安到八里罕镇医院治疗,此时,原告跟随到八里罕医院。但是,由于潘文安的伤情过重,八里罕医院医生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被告潘文安便转到宁城县医院治疗。夜间23时许,被告李桂云与儿媳到一楼交押金时,原告又跟到县医院,并到收费处询问潘文安的房间号。被告李桂云正准备将洗完衣服晾晒时,原告已经到了潘文安的病房门口。原告用拳头打了被告李桂云面部及头部并用手机打了被告李桂云的头部,被告李桂云当即昏倒。被告仅打了原告一个嘴巴子,没有其他殴打原告的事实。故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潘文安因雇车清理垃圾一事素有矛盾。2016年5月26日19时许,原告与被告潘文安因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潘文安致伤,原告因此事被宁城县公安局处以拘留5日行政处罚。被告受伤后送至到八里罕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宁城县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宁城县医院又与被告李桂云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打。原告到宁城县蒙医中医院治疗32天,其中原告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5日和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27日均未在医院接受治疗,实际在医院天数为9日。原告经诊断伤情为“1、脑外伤后神经症性反应2、左颞部头皮挫伤3、左颧面部、左胸、右腕部软组织损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8859.39元,误工费891元(99元/天×9天)、护理费1017元(113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元,合计11667.3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城县蒙医中医院诊断书1枚、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收据1枚及费用清单1份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治安材料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李桂云因被告潘文安被打一事发生争执,后与被告李桂云发生厮打,李桂云将原告致伤。被告李桂云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原告在处理此事时,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李桂云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文安承担赔偿责任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均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全宇医疗费8859.39元,误工费891元(99元/天×9天)、护理费1017元(113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元,合计11667.39元的70℅,计款8167.1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邮寄费44元,合计188元。原告负担110元,被告李桂云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佳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