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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6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明龙与被告南京医科大学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龙,南京医科大学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6611号原告:吴明龙,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达芬,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医科大学,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龙眠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沈洪兵,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昕明,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明龙与被告南京医科大学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达芬、李峰,被告南京医科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采光、日照受侵害造成的各项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明龙为南京市上海路9号11幢505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于1996年建成交付,其南侧当时是被告南京医科大学的花圃,没有任何建筑物遮挡。1999年,被告在未征求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涉案房屋南侧新建图书馆,图书馆高度为24.6米,与涉案房屋所在住宅楼距离仅为19.45米,图书馆建成后,导致涉案房屋日照时间减少。此外,图书馆在建设过程中擅自提高建筑高度并扩大建筑面积,至今未通过验收,属违章建筑。2014年,被告又在原告住宅楼南侧建设综合楼,综合楼主楼16层,高约69米,与涉案房屋所在住宅楼相距不足50米;综合楼附楼9层,高约38.2米,综合楼建成后,涉案房屋的日照时间进一步降低。图书馆及综合楼的建造使原告享有的日照时间降低,不仅影响了生活质量,还造成房屋价值贬损,额外增加照明、取暖等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南京医科大学辩称,第一,无论是图书馆还是综合楼都是合法建筑,并通过规划和施工许可。第二,相邻双方有相互容忍的义务,涉案房屋目前的日照时间符合有关规定,原告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图书馆早在16年前建成,当时并无日照时间的相关规定,且图书馆的问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于1996年建成,原告于1998年通过房改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被告于1998年在涉案房屋南侧建设图书馆,图书馆于1999年建成。图书馆建成后,未影响涉案房屋的日照时间。2014年,被告在涉案房屋南侧建设综合楼,并于2015年年底封顶。综合楼封顶后,涉案房屋在大寒日的日照时间减少至5小时以上,6小时以内。原告因为日照时间减少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因双方意见相差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基于相邻关系制度的固有功能,相邻建筑物的权利人之间对于妨碍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行为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权利人行使权利时应保持在合理限度内,即只有在日照、采光和通风妨碍超出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时,权利人才可以主张民事赔偿。因此,判断被告建造的综合楼对涉案房屋的日照和采光妨碍是否超出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是原告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所在。关于如何判断日照和采光妨碍是否超出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本院认为,我国建设部于2002年颁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该规范对城市居住区建筑物的日照时间作出明确要求,该规范可以作为判断日照妨碍是否超出容忍限度的重要依据。《城市居住区划设计规范》第5.0.2.1条规定了各类气候区及各类城市的住宅建筑日照标准,根据该条规定,南京市的住宅建筑日照应满足大寒日大于等于两小时的标准。本案中,被告建设的综合楼虽然造成涉案房屋的日照时间减少,但并未低于上述规范规定的大寒日日照时间两小时的标准,故应认定被告的日照妨碍行为并未超出社会一般容忍限度。关于原告主张采光妨碍的事实,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采光受到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建造建筑物的行为虽对原告的日照、采光造成一定影响,但该影响并未超过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明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广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 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