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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13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桂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桂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3743号原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陆斌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琛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文。被告:朱桂仙,女,1948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桂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琛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桂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朱桂仙向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共计44,800元。事实和理由:朱桂仙于2014年1月4日向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上海市徐汇区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并签订了房屋承租合同,租期为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租期结束后,朱桂仙一直拒绝向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房屋,亦不缴纳房屋使用费,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才收回系争房屋,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朱桂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案外人董某某(委托方、甲方)与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出租的房屋坐落在上海市徐汇区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67.59平方米,用途为居住。双方约定委托期自2013年12月24日起,不少于12个月,且不超过20个月。双方约定租金为2,700元每月。同日,案外人董某某签署全权委托书及承诺书,内容为委托乙方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权代为出租系争房屋。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为出租及代收房租等有关租赁事宜。承诺签订本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并获得所有该房屋的共有人及有权出租人的同意……2014年1月4日,朱桂仙(出租方、甲方)与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承租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居住使用。租赁期间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如期返还。乙方需继续承租该房屋的,则应于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房屋租金为每月2,800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房租8,400元整,以及押金2,800元整,其后房屋租金应在前一期租金到期日前七天内支付。租金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房租。乙方发生以下严重违约行为的,视为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随时收回房屋,其违约行为如下:1、拖欠房租超过10天的,水电煤气、电话费逾期支付超过2个月的;2、未经甲方同意擅自中途退租的……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对系争房屋进行了交接。另查明,合同期满后,朱桂仙未再向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过相应的费用,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前往系争房屋查看,发现朱桂仙已经搬离。审理中,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表示押金已经全部抵扣了朱桂仙拖欠的房屋使用费,故朱桂仙所拖欠的房屋使用费是从2015年2月9日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房屋承租合同、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全权委托书、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桂仙就系争房屋所签《房屋承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房屋承租合同约定系争房屋租赁期限于2015年1月8日届满,双方未续签协议,朱桂仙也未向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到期之后的租金,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5年1月8日终止。租赁协议约定租期届满后,朱桂仙实际占用系争房屋未支付房屋使用费,故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朱桂仙参照租赁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的房屋使用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由押金冲抵,本院予以确认。朱桂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桂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房屋使用费共计4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朱桂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莹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人民陪审员  陈国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