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2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利群镁粉长与王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利群镁粉厂,王小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1257号原告: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利群镁粉厂。投资人:曹群。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平平,万载县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江飞,万载县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林,男。原告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利群镁粉厂(下称原告)诉被告王小林(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江飞、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双方差距太大,无法达成统一意见,调解不成。现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诉称,2014年间,被告先后购买到原告生产的轻烧粉若干件。2015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到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87500元,并由被告开具欠条为据。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75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原告出售的轻烧粉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我生产出来的产品凝固剂也有质量问题,由此导致我的货款被买家扣掉部分;2、在我出具涉案欠条前,被告口头承诺自身会承担部分损失,由此我才同意出具涉案欠条。综上,原告就涉案货款承担至少50000元的损失,我才同意调解及分期分批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1年3月28日成立,投资人为曹群,经营范围:轻烧粉加工、销售;镭蒙加工;耐火材料销售。被告于2014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轻烧粉[制作凝固剂的原材料之一]。2015年1月20日,在双方结算后,原告工作人员先拟写一张金额为187500元欠条,内容为“欠轻烧粉壹拾捌万柒仟伍佰元整(¥187500.00元)”,被告则在该欠条右下部“欠款人:”栏签名捺印确认。该1875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买卖轻烧粉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是原告交付轻烧粉后被告予以接受,后被告就尚欠货款出具欠条,因此,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现双方就涉案货款未约定支付期限,则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应当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出售的轻烧粉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我生产出来的产品凝固剂也有质量问题”来抗辩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其次,被告并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还以“在我出具涉案欠条前,被告口头承诺自身会承担部分损失,由此我才同意出具涉案欠条”来抗辩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为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林偿还原告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利群镁粉厂货款187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王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钟敢审 判 员 蔡军如人民陪审员 高叙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云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