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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苟学桂诉被告苏发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学桂,苏发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477号原告:苟学桂,男,汉族,生于1945年,居民,小学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罗俊,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发恩,男,汉族,生于1959年,居民,高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苟学桂诉被告苏发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学桂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发恩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学桂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街坊朋友,被告因承包村道公路工程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利息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苟学桂人民币肆万贰仟伍佰元正(42500.00元),借款人:苏发恩、李玉琼,2015年2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多次推诿拖延不还。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发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苟学桂与被告苏发恩系街坊,被告苏发恩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并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苟学桂人民币肆万贰仟伍佰元正(42500.00元),此据,借款人:苏发恩、李玉琼,2015年2月17日。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条中借款人“苏发恩、李玉琼”的签名系被告苏发恩所签,李玉琼未签字。另查明:42500元的借条金额组成为:借款本金为40000元,2500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本案起诉时,原告将李玉琼作为本案被告一并诉讼,要求李玉琼承担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撤回对被告李玉琼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川1902民初147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苟学桂撤回对被告李玉琼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负有按期、足额清偿借款��义务。被告未偿清全部借款,原告要求其清偿借款,合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发恩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只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2500元,其余的利息不再主张,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发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苟学桂的借款40000元。二、被告苏发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苟学桂的资金利息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苏发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铭人民陪审员  刘堂俊人民陪审员  秦中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喻 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