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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4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4刑初3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生,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灵丘县武灵镇城内村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灵丘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丘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28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生醉酒后驾驶晋H281**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灵丘县新建北路平型关宾馆路段,遇陈某文驾驶的晋BHP1**号(附载其子陈某峻)由北向南掉头,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陈某峻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酒精测试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诊断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生醉酒后驾驶晋H281**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灵丘县新建北路平型关宾馆路段,遇陈某文驾驶晋BHP1**号车附载其子陈某峻由北向南掉头,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陈某峻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李某生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88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对被告人李某生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抽取血样照片,酒精测试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生供述,受害人陈某文陈述,证人张某、张某春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诊断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某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一万元(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起诉,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提供的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款凭证证实并已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生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自愿认罪,且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晓平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丁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