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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3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李国灿与赵伟、金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灿,赵伟,金向辉,赵柯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3619号原告:李国灿,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铮,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伟,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金向辉,女,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赵柯焱(系赵伟之子),男,199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李国灿与被告赵伟、金向辉、赵柯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金向辉、赵柯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多次。2016年1月27日双方经核算,被告欠原告款共计1300000元,三被告将原欠条抽走后向原告出具一份总条,现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赵伟、金向辉、赵柯焱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原告李国灿与被告赵伟、金向辉、赵柯焱核算双方债务后,三被告欠原告款1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原告款130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赵伟、金向辉、赵柯焱向原告李国灿借款13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能够予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伟、金向辉、赵柯焱依法应当清偿该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伟、金向辉、赵柯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款1300000元。被告赵伟、金向辉、赵柯焱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0元(含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赵伟、金向辉、赵柯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长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志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