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4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周栋栋诉陕西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丁宏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栋栋,丁宏亮,陕西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1470号原告:周栋栋,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关山村恒*组村民,住该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宏亮,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新兴街道办湾里村嘴子组村民,住该组。被告:陕西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149号西北管道公司大院0号楼601、602室。法定代表人:傅青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林,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西安市未央区石化大道乾源酒店3号楼2层2011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号。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中段50号2楼6号。原告周栋栋诉被告丁宏亮、陕西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栋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被告中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宏亮、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栋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陕A0T0**号出租车修车费)7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原告驾驶陕A0T0**号出租车,沿西咸二级路石川河大桥西段由东向西行驶,适遇被告丁宏亮驾驶被告中泰公司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的陕A179**号押钞车向东掉头时,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周栋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宏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修理陕A0T0**号出租车支付20000元及施救费,被告未在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丁宏亮未到庭,本院庭后与其谈话,其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丁宏亮系被告中泰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中泰公司辩称,其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对陕A0T0**出租车定损为20000元,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5400元。但因A0T017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出租车公司,法院应查实本案赔偿权利主体。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10时许,原告周栋栋驾驶陕A0T0**号出租车沿西咸二级路石川河大桥西段由东向西超速行驶,适遇被告丁宏亮驾驶被告中泰公司所有的陕A179**号押钞车,避让中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周栋栋为陕A0T0**号出租车支付车辆修理费20000元、施救费500元。陕A179**号押钞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购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和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对原告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周栋栋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车辆修理费20000元、施救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周栋栋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周栋栋车辆修理费18000元(20000-2000)、施救费500元的30%,计555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周栋栋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栋栋车辆修理费18000元、施救费500元的30%,计5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陕西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周栋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欣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 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