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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8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浦建云与魏学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蒲建云,魏学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859-2号申请执行人:蒲建云,男,汉族,1975年3月1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不识字,农民,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魏学峰,男,汉族,1991年11月2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2015)贺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浦建云与被执行人魏学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魏学峰支付申请执行人浦建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4799.8元,案件受理费832元。申请执行人浦建云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034元,执行标的共计76665.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魏学峰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魏学峰银行存款7291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3000元。现被执行人魏学峰住址不详,经向银行、房屋、车辆及土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魏学峰名下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魏学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被执行人魏学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申请执行人浦建云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魏恺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2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