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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9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大化化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广西锐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化化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西锐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9民初396号原告:大化化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化县大化镇建丰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利棉,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广西锐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化县大化镇红电街王秀大道3号曦龙湾小区35栋农贸市场。法定代表人:潘有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大化化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锐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文尚缺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利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大化化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制作广告款47984.03元,违约金15355.89元【47984.03元÷年利率24%×2年(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47984.03元÷年利率24%÷12月×4月(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两项共计人民币63339.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8日,被告经营大化镇曦龙湾原农贸市场,为了生意兴隆给原告为其设计制作各种不同的宣传广告。在签订合同前,原告与被告预报制作广告种类及价格共计人民币52038.48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预付10000元的广告制作费,之后,按实际情况以材料报表及手工费做尾期结算。双方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承揽合同。事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制作广告及配备材料,需要安装的都为被告进行安装。原告共计为被告完成51项项目,共计人民币88984.03元。至2013年12月18日,原告完成全部的广告制作和安装并全部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给原告支付10000元;2013年12月21日支付3000元;2014年1月22日、1月28日、2月l2日三次支付给原告共计180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给原告支付广告制作安装费共计41000元,余额47984.03元,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广西锐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广西锐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合同书》和《曦龙湾交易市场大门报价表》有被告盖章确认,部分照片反映的正是报价表上原告所列的设计安装内容,对这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被告在经营大化镇曦龙湾原农贸市场时要原告为其设计制作各种不同的宣传广告。原告预报制作安装各种广告报价合计52038.48元并列表给被告盖章确认。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预付10000元的广告制作费。双方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承揽合同。原告完成全部的广告制作和安装后全部移交给被告使用。原告将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列成《曦龙湾交易市场制作明细》共51项合计88984.03元,但该明细没有得到被告签字确认。连同预付款,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广告设计安装费4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对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报价表上,第一到第八项有照片证明原告已完成设计和安装,这部分工作量合计48200.60元。第九项“墙体”和第十项“楼顶大牌”原告未能提供照片来证实,此两项以及《曦龙湾交易市场制作明细》所列超出报价表范围的工作量未得到被告的签字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完成的工作量达到其明细表所列的全部内容和价值,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明细表支付全部广告设计安装费本院只支持有证据证明部分,对缺乏证据佐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移交工作成果的时间仅为原告单方所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办理工作成果交接的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广告设计安装费为48200.60元-41000元=720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锐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大化化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告设计安装费7200.60元。二、驳回原告大化化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原告负担1226元,被告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丹彤审 判 员  梁寿强人民陪审员  农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婉梅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