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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行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万王能与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万能,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9行终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能,男,汉族,1957年6月26日出生,住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南华北路。法定代表人汤光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明敏,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万王能因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1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万能于1973年6月招为南县航运公司集体职工,一直从事船员工作。1997年12月16日,南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南县航运公司破产终结,1998年12月31日,王万能与南县交通局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南县航运公司解体前,由于企业没有缴费能力,职工均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为了妥善解决原南县航运公司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问题,南县人民政府先后召开了三次县长办公会进行专题研究,出台了1999第76号、2005第2号、2005第5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决定其企业职工在自愿的情况下可以职工身份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在养老金的缴纳标准上县政府给予了一定的优惠和照顾,截止2006年4月底,有842名退休职工和未达退休年龄的职工按照上述县政府会议纪要精神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2006年5月,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共同作出湘劳社政字【2006】5号文件,该文件确定,未参保的集体企业和厂办大集体职工中,经过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工或录干,并有完整的档案资料的正式职工,2006年1月1日前,男未年满60周岁,女未年满55周岁,可按属地原则,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王万能于2006年12月10日申请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湘劳社政字[2006]5号又件规定,审核认定原告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王万能于2010年5月13日、2010年12月10日两次交纳保险费后,发现是以“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原告为“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行政行为。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王万能2010年12月10日最后一次交纳保险费后明知其被被告确认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至2016年4月5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明显超过2年的诉讼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万能的起诉。王万能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其在2010年12月10日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被上诉人确认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内容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是无效行政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3、即使存在延误起诉的情形,也非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原审裁定不符合《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请求撤销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1行初10号行政裁定,查清案情真相,并依法计算诉讼期限后裁定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万能于2006年12月10日申请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被上诉人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湘劳社政字[2006]5号文件规定,审核认定王万能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0日交纳保险费后,明知其被被上诉人确认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但直至2016年4月5日才向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现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中受理立案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柏奎代理审判员  彭轶欧代理审判员  谭环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