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3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袁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与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后约定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外环路新车站附近交易毒品海洛因,二人交易完成后随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张某某身上搜出其购买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物一个,经称量毛重5.48克,净重5.21克;在袁某身上搜出交易所获毒资2200元。经检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具有坦白、贩卖毒品零包达5.21克、为吸毒人员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袁某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称量记录,通话记录清单,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验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袁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以贩毒是为了得到毒品吸食给身体止痛为由要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5.21克,依法没收。三、查获的毒资人民币2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贵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