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行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法荣与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法荣,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东阳市吴宁街道里托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3行初62号原告张法荣(曾用名张福荣),男,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阳友德,北京浩东(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东阳市行政中心西楼。法定代表人张龙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娟,系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第三人东阳市吴宁街道里托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里托村。原告张法荣不服被告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于2016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法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友德,被告负责人华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阳市吴宁街道里托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1999年11月11日向原告颁发东集用99110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张法荣诉称,1988年4月19日原告向东阳市房管会购买坐落于吴宁镇托仁村仁里院的平房叁间。1990年11月原告取得了吴宁镇里托村仁里院前厅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明确标明房屋建筑面积为157.6平方米。后因原告购买的房屋系危房,原告要求原拆原建,但在申请拆后重建的过程中,有关部门将原告购买的国有房屋当作宅基地进行批建,且只批准给原告114.8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于1999年11月11日颁发给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将国有土地登记为集体土地,将原告房屋的面积由157.6平方米登记为114.8平方米,明显登记错误,应予撤销,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1999年11月11日颁发给原告的坐落于吴宁镇仁里院86号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被告辩称,原告于1997年7月29日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提供吴宁镇里托村私人旧房拆建申批表和东阳市村镇私人建房许可证作为权属依据。被告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于1999年11月11日同意原告登记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114.8平方米,并颁发东集用99110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东阳市吴宁街道里托村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法荣于1999年12月8日亲自领取了东集用99110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原告应当于1999年12月8日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至2016年8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法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燕人民陪审员 陈齐金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英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