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29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王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王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9民初1046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军,男,系公司员工。被告:王谦,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军、被告王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9999.9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99.99元;3、判令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31930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在同为垫付宝会员的第三人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19999.99元,应还违约金1999.9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王谦辩称,其办理垫付宝卡业务属实,该卡系案外人薛增强使用,具体卡的使用及归还情况其不清楚,其听薛增强说归还了4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了垫付宝合约1份、照片1份、不可过户承诺函1份、授权书2份、垫付宝交易明细1页、还款明细1份,被告王谦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谦于2015年5月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0031930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同一份,被告王谦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被告王谦于2015年8月19日在同为垫付宝会员的李祖胜处进消费20000元,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2015年9月13日为账单日,9月21日为还款日。2015年账单日过后即9月14日,被告归还0.01元,尚欠19999.99元,2016年9月7日被告又归还2000元,尚欠原告17999.99元,违约金1999.9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垫付宝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垫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欠款17999.99元及违约金1999.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文革审判员  杨芳绸审判员  李芳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