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203民初3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李绍章与吕云芳、付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章,吕云芳,付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203民初3442号原告李绍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泉生,麒麟区众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吕云芳,男,汉族。被告付勇,男,汉族。原告李绍章诉被告吕云芳、付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泉生,被告吕云芳、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妻子长期居住于曲靖市内站街打零工。2015年2月28日,同村人许老三受被告付勇的委托找原告去麒麟区珠街街道青龙社区下村被告吕云芳家做工(被告付勇承包被告吕云芳家加盖二层的工程)。原告于2015年3月1日跟随许老三前往被告吕云芳家做工,约定日报酬为200元。2015年3月4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与工友张红华在脚手架上砌砖,被告付勇带着一帮妇女在下面往脚手架上码砖。因脚手架上的砖过重,原告与张红华向码砖的人发出警告称砖码得太重脚手架会断裂倒塌,但被告付勇不顾砌砖人员的安全,继续指挥人员码转。因所码的砖超重,脚手架下面的横穿木断裂,脚手架突然从中间塌下,原告与张红华从脚手架上跌落于二楼混泥土楼板上,致张红华受轻伤,原告受重伤不能动弹。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棘突骨折;2、右侧第8、9肋骨不完全骨折;3、肺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58天,共开支各项费用91834.75元。住院期间被告付勇垫付费用63500元,原告自己垫付费用28334.87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800元。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8390.37元(其中:医疗费8608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5800元,营养费1410元,误工费1410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97196元,后期治疗费10800元,鉴定费1300元,术后支架费2800元,出院后购药费1647元,住院病历查询费30元,诉讼文书证据打印复印费22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吕云芳辩称:1、我与被告付勇签订的《建房协议》已明确施工人员安全隐患由乙方(被告付勇)承担,与甲方(被告吕云芳)无关。2、原告受伤后我尽到了最大的努力配合被告付勇将其送往医院治疗,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勇辩称:原告所诉费用过高,我无力承担。部分费用系原告扩大损失,营养费、交通费等不合情不合理。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疾病证明书两份、出院通知书三份、住院病历17页、检查报告单9页,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4、住院费发票一份、用药清单13页,用于证明原告三次住院费用分别为66076.04元、12012.63元、6984.65元。5、门诊发票三份,用于证明门诊付费896.88元。6、药店收据两份,用于证明在药店购买药品付费740元。7、购买术后支架(矫形器)发票一份,用于证明购买支架付费2800元。8、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支付鉴定费1300元。9、病历查询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支付复印病历查询费34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800元。11、收据一份,用于证明打印诉讼文书、复印证据付费220元。经质证,被告吕云芳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4、5、8-11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费用与本案所涉事故无关;对证据6认为无印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不予认可。被告付勇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4、8、10、1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在原告逼迫下所写的;对证据5、6、9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5、7-10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并非治疗原告伤情所产生费用,本院不予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徐老三、张红华出庭作证。证人徐老三证言:我与原告均是被告付勇叫去干活的,事发当天,被告吕云芳不在现场,原告在砌墙,被告付勇在码砖,砖码的太高了架子断裂,我与原告从架子上掉下来,原告系在工地上受的伤。我与原告系住在沾益区金龙街道中轩村的同村人,我们都有土地,我们平常在外打零工,农忙时回家做活。证人张红华证言:我与原告均是被告付勇叫去干活的,事发时,原告在砌墙,被告付勇在码砖,被告吕云芳不在现场,原告系在工地上受的伤。我与原告系住在沾益区金龙街道中轩村的同村人,我们都有土地,我们平常在外打零工,农忙时回家做活。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吕云芳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付勇认为证人证言部分不客观、不真实。本院认为二证人系在现场人员,其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系被告付勇雇佣建盖被告吕云芳家房屋,原告系在建盖被告吕云芳家房屋工地上受伤,原告系沾益区金龙街道中轩村人,家中尚有土地,平常在外打零工,农忙时在家做活,对二份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云芳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建房协议》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吕云芳将自家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付勇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建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付勇对《建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为自己亲笔书写。本院认为,被告吕云芳所提交的《建房协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吕云芳将自家二层房屋主体建设工程交给被告付勇承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4日,被告吕云芳与被告付勇签订《建房协议》,被告吕云芳将自家二层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付勇建盖。2015年2月28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付勇承建的该工地上做工,负责砌砖工作,工钱由被告付勇支付。2015年3月4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在砌砖过程中,因脚手架上的砖过重倒塌,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棘突骨折;2、右侧第8、9肋骨不完全骨折;3、肺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5月2日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8天,期间,被告付勇的家人陪护5天,其余时间由原告的家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85073.32元,其中通过新农合核销免交59008.68元,需要自己支付费用为26064.6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付勇以垫付医疗费方式向原告支付63500元。原告出院后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及陆良戴家尧骨科医院门诊就诊产生医疗费共计896.88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损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李绍章第1腰椎的损伤属九级伤残;2、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需10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系沾益区金龙街道中轩村人,系农村户口,家中尚有土地,农忙时在家务农,在农忙空闲时节在曲靖站街打零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付勇承建被告吕云芳家的房屋建设工程,被告付勇雇佣原告李绍章从事砌砖工作,原告李绍章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付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发包人被告吕云芳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吕云芳属于在村庄进行的房屋建设,其是否可以发包给无资质的人员承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活动,不适用本法。”及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二层(含二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由此可以确定农民自建二层以下住宅不需要建筑从业资质的。故被告吕云芳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吕云芳作为所建盖房屋的房主,其对建自家房屋的承包方和雇工,应适当尽到注意施工安全提醒和施工安全监督的义务,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对原告的损失赔偿,由被告付勇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云芳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矫形器(术后支架费)28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病历查询费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之外的其他药费,本院确认门诊治疗费896.88元,药店购药费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86087.37元,已通过新农合核销免交59008.68元,实际需要支付医疗费为26064.64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6064.64元;原告的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在第一个治疗阶段前11天,确需人陪护,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1天×80元/天=880元(其中,含被告付勇找人护理5天,折合费用为4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平时在家务农,农忙空闲时节进城打零工,其残疾赔偿金依照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确认为32968元(8242元×0.2×20年);原告的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2015年3月4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41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3222.71元(34229元/年÷365天×141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绍章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费为:医疗费26064.64元、门诊治疗费896.88元、后期治疗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880元、矫形器(术后支架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32968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3222.71元、住院病历查询费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5062.23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付勇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85556.01元,扣除被告付勇已支付的医疗费63500元及护理原告产生的护理折合费400元,被告付勇还需要赔偿原告21656.01元;由被告吕云芳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9506.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付勇赔偿原告李绍章各项损失费共计85556.01元。扣除被告付勇已支付原告李绍章的63500元及护理折合费400元,被告付勇还应赔偿原告李绍章21656.01元。二、由被告吕云芳赔偿原告李绍章各项损失费共计9506.22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天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绍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 梅人民陪审员 金朝兰人民陪审员 贾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艳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