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吉林省百利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与朱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百利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朱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2636号原告:吉林省百利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727号中银大厦A座1703室。法定代表人:郭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美,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莉,女,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涤,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百利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美,被告朱莉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不同意支付被告工资15,040.00元;3.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00元;4.不同意支付佣金10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月工资为3,000.00元,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较短,不应保护全部工资。佣金和工资是矛盾的,如果保护佣金就否定了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应再主张工资以外的佣金。综上,仲裁委的裁决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朱莉辩称:被告月基本工资为6,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为3,000.00元没有任何证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交财务开支等证明来证实被告的工资情况。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作形式是按原告的要求上岗,即不用每日到公司报告,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全额工资。被告的工资组成是基本工资加提成工资,提成工资也是工资的组成部分,故原告主张不给提成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0.00元(6,000.00元×11个月);3.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拖欠2015年1月-2016年3月期间15个月的工资并追加25%的补偿款112,500.00元(6,000.00元×15个月+6,000.00元×15个月×25%);4.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8,000.00元(6,000.00元×3个月);5.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佣金100,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工作,职务为销售顾问。原告于2013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中载明被告月工资为3,000.00元,被告否认在该合同上签名,称劳动合同是他人代签,自己的月工资为6,000.00元。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2014年11月15日,原告公司经理郭尧给被告出具“协议书”,载明给被告佣金100,000.0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上载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为自动离职,被告否认在该证明书上的签名。对此,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从2015年2月起,被告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原告给被告交纳保险至2014年12月停止,月缴费工资基数为3,000.00元。被告因对原告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有异议,而在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长朝劳人仲裁字【2016】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①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15,040.00元(1,320.00元×80%×12个月+1,480.00元×80%×2个月);③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00元;④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佣金100,000.00元。原告对裁决不服,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春辉(单位会计)出庭作证,被告提供与会计李春辉的通话录音证据,李春辉证实被告月工资为3,000.00元,后期是否涨工资记不清了,有工资明细单为凭,明细已交给公司经理郭尧。还证实,是公司经理郭尧让给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书上被告的签名是代签的,但已经口头告知被告。另对工资明细,原告代理人陈述没有工资明细、没有的原因不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月12日原告对被告出具了书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知晓后也离开了原告单位,基此,双方已经实际终止了劳动关系。①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问题,因原告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对被告月工资数额的计算标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而原告不能提供工资明细单,故应以被告主张的月工资6,000.00元为准计算,即经济补偿金应为18,000.00元(6,000.00元×3个月)。②关于被告要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因双倍工资属于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被告从2013年4月入职后一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自被告有权请求双倍工资终止日起至今已超一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③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月-2016年3月期间(15个月)拖欠的工资并追加25%的补偿款问题,因2015年1月12日原告对被告办理完离职手续后,被告即离开了原告单位,故此期间被告未提供劳动,无权要求劳动报酬,原告只应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1月12日期间的工资3,310.34元(6,000.00元÷21.75×12天)。④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佣金100,000.00元问题,因佣金属于工资项目中的计件工资,是工资的组成部分;且有原告经理郭尧出具的“协议书”为凭,郭尧作为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有理由相信其是职务行为;对佣金应给付的数额,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应以“协议书”数额为准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并给付拖欠被告的工资和佣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吉林省百利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朱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00元(6,000.00元×3个月)。二.原告吉林省百利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朱莉拖欠的工资3,310.34元。三.原告吉林省百利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朱莉佣金100,000.00元。四、驳回原告吉林省百利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吉林省百利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军人民陪审员 于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连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