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嘉禾县南岭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湖南省嘉禾县南岭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2896号原告: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河沥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37314645B。法定代表人:包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莹,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嘉禾县南岭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车头镇荫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727966527B。法定代表人:李金生,董事长。原告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嘉禾县南岭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新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4180元及自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总价款为4841800元的《耐磨材料采购合同》,后双方约定该合同作废。2011年8月12日,原告又重新与被告及中联重科物流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生产线设计、制造、供货、调试及服务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166200元,其中10%的质保金由被告在质保期满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约定所述二份合同差价款675600元亦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92220元,但其仅付708040元,故而诉讼。南岭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新马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水泥生产线设计、制造、供货、调试及服务合同》、《协议》、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证据,南岭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4日,新马公司与南岭公司签订了一份总价款为4841800元的《耐磨材料采购合同》。2011年8月12日,新马公司(制造方)与南岭公司(承租方)以及中联公司(供货方)又签订了一份《水泥生产线设计、制造、供货、调试及服务合同》,合同标的为各种型号的耐磨材料563吨,合同总价款为4166200元,其中90%货款由中联公司支付,10%的质保金货款(即416620元)由南岭公司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给新马公司,质保期为货到承租方现场七个月。2011年8月25日,新马公司与南岭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双方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的合同作废,但上述二份合同差价款675600元由南岭公司支付给新马公司,并由新马公司向南岭公司开具该部分差额货款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1月9日,新马公司即向南岭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756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新马公司先后十六次向南岭公司发货共计563吨,均由南岭公司工作人员在相应发货单中签收。2015年7月24日,南岭公司函告新马公司,承诺正常生产三个月付清货款。现新马公司以南岭公司尚有384180元质保金货款逾期未付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新马公司与南岭公司、中联公司签订的《水泥生产线设计、制造、供货、调试及服务合同》以及新马公司与南岭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且新马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也已届满,故南岭公司应当依约向新马公司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新马公司要求南岭公司清偿384180元质保金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质保期为货到承租方现场七个月,质保金货款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而南岭公司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故新马公司主张自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南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嘉禾县南岭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84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以38418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4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11224元,由被告湖南省嘉禾县南岭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勇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