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刑初3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刘葳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鲁K×××××号牌小型面包车,沿威海市文登区初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初张路40公里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视听资料、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丽丽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秋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