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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2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陈园园与宦瑞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园园,宦瑞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743号原告陈园园。委托代理人潘琪、沈丽霞,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宦瑞智。原告陈园园诉被告宦瑞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园园的委托代理人潘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宦瑞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园园诉称,原告通过表妹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1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时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支付利息(其中本金60000元自2015年4月19日起,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8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宦瑞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6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表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1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4月18日、8月5日。被告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收条,认可收到上述相应借款。因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向原告借款合计1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认可收到相应款项,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可依法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宦瑞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园园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60000元自2015年4月19日起,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8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38元,由宦瑞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储 丽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婧伊附:执行款账号89801102012020000000037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常州天宁支行收款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2743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储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