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5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大坚与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坚,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新4325民初454号 原告:王大坚,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南梁镇西堡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梁,新疆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青河县阿热勒托别乡哈里恒村。 法定代表人:闫河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大坚与被告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原告王大坚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大坚以该案需先进行劳动仲裁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大坚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大坚负担。 审 判 员 魏 静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文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