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02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定西金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麻静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金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麻静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02民初2532号原告:定西金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解放路36号。法定代表人:张丽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该公司经理。被告:麻静新,男,生于1985年11月2日,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国栋,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定西金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麻静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赵利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期间,发现原告定西金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的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实际为定西金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麻静新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定西金雁商贸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定西市解放路36号润泽园商业街5区101号出租给被告用于商业经营。原告提交的说明及注销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故定西金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定西金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74元,退回原告定西金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