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丘辉琼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辉琼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4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辉琼,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陆川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陆川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7月7日由桂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辉琼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辉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0时诈,被告人丘辉琼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桂平市方向沿省道212线往玉林方向行驶,至省道212线43KM+300M路段处。被告人丘辉琼由于操作不当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撞上对向行驶的卢某1驾驶的电动车。致使卢某1当场死亡,搭乘电动车的李某1受伤,并致使电动车及道路的路灯损坏。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丘辉琼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1、李某1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经法医检验鉴定,卢某1死于颅脑外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丘辉琼及其家属分别与卢某1、李某1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卢某1家属提交了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丘辉琼。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丘辉琼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并于2016年7月7日,自行到交警部门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丘辉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保险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鉴定结论书告知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告知书、谅解书、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梁某、陈某1、陈某2、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丘辉琼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辉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辉琼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丘辉琼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并自行到交警部门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丘辉琼赔偿了经济损失给被害人的家属,并获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丘辉琼确有悔罪表现,赔偿了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丘辉琼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丘辉琼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丘辉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巫立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珊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