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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4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常民与李洪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常民,李洪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4042号原告孙常民。被告李洪磊。原告孙常民与被告李洪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常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常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450元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使用地板砖、拖把将原告停放在高都街道海盟加油站的黑色普桑车玻璃砸坏,价值3450元。原告发现并报警,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为了维护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洪磊应诉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下午,原告孙常民因外出运输货物所需,将其所有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停放于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办事处海盟加油站处。2016年7月18日凌晨,原告孙常民运输货物回来,发现其停放于海盟加油站处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玻璃被砸坏,原告孙常民随即报警,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西高都派出所受理原告的报警后,依法查明被告李洪磊于2016年7月18日凌晨4时许,使用地板砖、拖把将原告孙常民停放在高都街道办事处海盟加油站的黑色普桑车玻璃砸坏,并确认原告损失价值3450元。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罗庄行罚字[2016]0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洪磊执行行政拘留10日。原、被告就原告车辆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洪磊侵害原告孙常民财产,原告的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查明价值为3450元,由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孙常民要求被告李洪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45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损失的利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洪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常民财产损失3450元;二、驳回原告孙常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洪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