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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行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乡县地方税务局、新乡县人民政府税务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县地方税务局,新乡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行初925号原告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东大街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173175511X。法定代表人陈雁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在范,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新乡市健康路70号。法定代表人李祥顺,局长。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乡县小冀镇政府前街。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申民乐,县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新乡县地方税务局、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中,原告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为了企业健康的长远发展,决定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冀新强审判员  王慧芳审判员  黄义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文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