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8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荣晓军与楚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晓军,楚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8336号原告荣晓军,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楚克飞,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办事处张海村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楚成伟,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办事处张海村人,住本村,系被告叔叔。原告荣晓军与被告楚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荣晓军,被告楚克飞委托代理人楚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楚克飞以理财为由,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并约定每月偿还4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楚克飞没有按期偿还,于2015年10月1日将原协议收回,重新为原告书写了一份借条,约定2016年9月1日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楚克飞辩称,借款及欠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待开发的房产出售后尽快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楚克飞向原告荣晓军借款2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上面载明“今借到荣晓军现金人民币240000元(贰拾肆万元整),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前还清,每月支付一次。楚克飞”。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1000元,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均未偿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楚克飞向原告借款24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还款,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楚克飞偿还原告荣晓军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扣除已付利息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洁审 判 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