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红祥与王冬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祥,王冬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2811号原告:刘红祥,45岁,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冬成,49岁,教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红祥诉被告王冬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祥的诉讼代理人于淼、被告王冬成、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形成的各项费用134259.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18时10分左右,王冬成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1公里路段处,与同方向前方行驶的刘红祥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红祥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冬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红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8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35460.02元。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冬成辩称,被告王冬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均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已赔偿29180.7元,打入王冬成的帐户。保险公司对前期医疗费能否全额报销不打折,其他标准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用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5282元,对原告后增加的医疗费认可。鉴定结论偏高,误工期限认可270天,护理期限120天,后续治疗费用认可6000元,营养费同鉴定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3日至11月28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建湖县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1号鉴定意见:1、刘红祥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不足评残。2、刘红祥其误工期限以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为宜,护理期限以六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六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3、刘红祥仍需作内固定取出术,所需医疗费用在捌仟元左右。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苏J×××××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冬成垫付部分医药费,涉及医药费票据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王冬成理赔29180.7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诊疗记录、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王冬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意见偏高,该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结合原告需要二次手术情况作出的,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因原告刘红祥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300.0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3460.02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当事人向本院提交金额1300.07元医疗票据,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用1300.07元+8000元=9300.07元。原告主张在治疗中垫付的9426.8元-1300.07元=8126.73元,因未能提供票据,但被告王冬成认可该笔费用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因此被告王冬成应当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126.73元。2、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180天=3600元,结合鉴定意见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5元/天×180天=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5天=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实际天数、鉴定意见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0元/天×25天=750元。4、护理费14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5元/天×180天=15300元,结合相关标准和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80元/天×180天=14400元。5、误工费6453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1元/天×639天=64539元。结合相关标准和鉴定意见,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500元。原告主张车辆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合计92489.0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79239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2750.07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9239+10000+500=8973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2489.07元-89739元)×100%=2750.07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89739元+2750.07元=92489.07元。被告王冬成应当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8126.7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红祥92489.07元,汇至其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帐号:62×××44)。二、被告王冬成赔偿原告刘红祥8126.73元,汇至其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帐号:62×××44)。三、驳回原告刘红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减半收取586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946元,由原告刘红祥负担478元,由被告王冬成负担1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1350元,汇至原告帐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1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尹虹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袁晶晶书 记 员 叶 青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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