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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3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秀蓉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3刑初448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蓉(绰号蓉),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002919751120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儋州市xx镇xx居委xxx街xxx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千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2日左右,王某平用其手机1828957xxxx与被告人王某蓉的手机1364863xxxx联系购买海洛因毒品,双方约好后,羊某磊(已判刑)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蓉,来到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市体育中心大门附近,王某蓉将3小包(每小包重约0.05克)海洛因毒品卖给王某平,得人民币300元。2、2015年8月23日左右,王某平用其手机1828957xxxx与被告人王某蓉的手机1364863xxxx联系购买海洛因毒品,双方约好后,羊某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蓉,来到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市体育中心大门附近,王某蓉将2小包(每小包重约0.05克)海洛因毒品卖给王某平,得人民币200元。3、2015年8月25日13时许,王某平用手机1828957xxxx与被告人王某蓉的手机1364863xxxx联系购买海洛因毒品,双方约好后,羊某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蓉,来到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市体育中心大门附近,未找到王某平,两人便回到儋州市和庆镇羊某磊家休息。当日14时许,王某平赶到市体育中心大门附近,未见王某蓉,打王某蓉的手机不通,拨通羊某磊的手机1888993xxxx联系,羊某磊告诉王某蓉,王某平已到市体育中心,于是,王某蓉交给其6小包海洛因毒品,羊某磊骑摩托车赶到市体育中心大门见到王某平,因这里有人,王某平坐上摩托车两人到市体育中心里面的一树林处,王某平付给羊某磊人民币200元,羊某磊准备将2小包海洛因毒品交给王某平时,被儋州市公安局白马井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羊某磊身上的毒品6小包,手机1部,人民币200元以及二轮摩托车一辆等财物。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羊某磊身上缴获的6小包毒品净重0.2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王某平的证言、同案人羊某磊的供述、被告人王某蓉的供述、辨认笔录、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蓉明知是海洛因毒品而贩卖给他人3次,重约0.5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只参与第三起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2日左右,王某平用其手机1828957xxxx与被告人王某蓉的手机1364863xxxx联系购买海洛因毒品,双方约好后,羊某磊(已判刑)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蓉,来到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市体育中心大门附近,王某蓉将3小包(每小包重约0.05克)海洛因毒品卖给王某平,得人民币300元。2、2015年8月23日左右,王某平用其手机1828957xxxx与被告人王某蓉的手机1364863xxxx联系购买海洛因毒品,双方约好后,羊某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蓉,来到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市体育中心大门附近,王某蓉将2小包(每小包重约0.05克)海洛因毒品卖给王某平,得人民币200元。3、2015年8月25日13时许,王某平用手机1828957xxxx与被告人王某蓉的手机1364863xxxx联系购买海洛因毒品,双方约好后,羊某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蓉,来到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市体育中心大门附近,未找到王某平,两人便回到儋州市和庆镇羊某磊家休息。当日14时许,王某平赶到市体育中心大门附近,未见王某蓉,打王某蓉的手机不通,拨通羊某磊的手机188899xxxx联系,羊某磊告诉王某蓉,王某平已到市体育中心,于是,王某蓉交给羊某磊6小包海洛因毒品,羊某磊骑摩托车赶到市体育中心大门见到王某平,因这里有人,王某平坐上摩托车两人到市体育中心里面的一树林处,王某平付给羊某磊人民币200元,羊某磊准备将2小包海洛因毒品交给王某平时,被儋州市公安局白马井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羊某磊身上的毒品6小包,手机1部,人民币200元以及二轮摩托车一辆等财物。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羊某磊身上缴获的6小包毒品净重0.2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由公诉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蓉于1975年11月20日出生。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25日14时许,公安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在位于儋州市那大镇体育广场附近一片小树林处将正在涉嫌贩毒的羊某磊抓获。根据羊某磊交代,其所贩卖给王某平的毒品是由王某蓉提供的,通过线索得知王某蓉在海南省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于2016年4月28日,公安民警将王某蓉刑事拘留。3、扣押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25日,公安人员抓获羊某磊时,从其处缴获了毒品疑似物6小包、奇语牌手机1部、1辆济南轻骑牌二轮摩托车、现金人民币200元,并已扣押在案。4、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8月22日至25日,手机号1828957xxxx与手机号1364863xxxx、188899xxxxx的通话记录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8月25日15时40分,经对羊某磊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6、刑事判决书。证实羊某磊因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继续追缴;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二轮摩托车一辆、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处理。钥匙三把,退回羊某磊。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平的证言。证实其需购买毒品,就通过电话联系王某蓉,王某蓉与羊某磊就一起把毒品送到约定地点贩卖给其。2015年8月22日上午,其用手机(号码:1828957xxxx)拨打王某蓉的手机(号码:1364863xxxx)联系购买海洛因毒品,羊某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载王某蓉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将3小包海洛因毒品卖给其,其付了人民币300元。次日下午,其又再次用手机联系王某蓉购买毒品,羊某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载王某蓉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将2小包海洛因毒品卖给其,其付了人民币200元。8月25日12时许,其用手机分别拨打了羊某磊的手机(号码:188899xxxx)及王某蓉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后羊某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其付给羊某磊人民币200元,羊某磊准备将2小包海洛因毒品交给其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三、同案人供述同案人羊某磊的供述。2015年8月25日12时许,王某平用手机拨打其手机联系王某蓉购买毒品,其告知王某蓉后,双方约定在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体育中心里面的一处树林中交易。随后,其按照王某蓉的交代,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携带6小包海洛因到交易地点,王某平付给其人民币200元,其准备将2小包海洛因毒品交给王某平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了毒品6小包、手机1部、人民币200元以及二轮摩托车1辆等财物。2015年8月25日前,其分别二次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王某蓉到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市体育中心附近向王某平贩卖毒品。其和“蓉”向“阿平”贩卖的毒品,包括最后这一次大概是三次,前两次都是其骑车载着女朋友“蓉”去和“阿平”交易的,时间大概是几天前,地点都是在那大镇体育广场附近。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蓉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期间,其与羊某磊一起向王某平贩卖了几次毒品,具体时间不记得了。2015年8月25日12时许,王某平用手机先后拨打羊某磊的手机及其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体育中心里面的一处树林中交易。随后,其交代羊某磊把毒品送给王某平,羊某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携带6小包海洛因去交易地点,到了晚上,才得知羊某磊被公安机关抓获。五、鉴定意见琼公司法(理化)字[2015]1223号检验报告书。证实2015年8月25日14时30分许,儋州市公安局白马井派出所民警抓获羊某磊、王某平时,当场缴获6包可疑物品。经送检,共净重0.29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羊某磊、王某蓉、王某平分别辨认出,2015年8月25日15时许,贩卖毒品给王某平的人是羊某磊、王某蓉;向羊某磊、王某蓉购买毒品的人是王某平。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置,缴获的毒品、财物等情形。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蓉提出其只参与第三次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蓉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2015年8月期间,其与羊某磊一起向王某平贩卖了几次毒品之事实,与同案人羊某磊的供述、证人王某平的证言相一致、并有通话清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蓉与同案人羊某磊共同3次贩卖海洛因毒品给王某平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蓉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结伙共同予以贩卖3次给他人,其贩卖的毒品以及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数量约为0.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被告人王某蓉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 雪人民陪审员  黎秀奎人民陪审员  薛为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婷⺀案件唯一码p7f7wgayunvfovyc6e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㈢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㈣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㈤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㈡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㈢在戒毒管场所贩卖毒品的;㈣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㈤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审核:马雪撰稿:马雪校对:张丽婷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8日印制(共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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