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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7执1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翟宏永与陆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宏永,陆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7执1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翟宏永,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被执行人陆志平,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申请执行人翟宏永与被执行人陆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灌民初字第4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陆志平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陆志平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翟宏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陆志平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灌民初字第4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良豪审判员  谢良程审判员  卿钟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雷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