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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4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李树湛与白锦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湛,白锦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453号原告:李树湛,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杨丽珍,女,系原告配偶。被告:白锦民,男,汉族,1983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周毅英,女,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白锦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白锦民赔偿85945.70元予原告;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粤Y×××××号小型轿车在我司参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目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3时许,白锦民驾驶粤Y×××××号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南海区罗村桂丹辅道中心广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由李树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树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锦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当天,原告被送至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日出院,住院141天,出院医嘱:住院治疗,基本治愈出院;家属陪护1个月;不适随诊等。共产生医疗费48546.20元,其中9000元为被告白锦民垫付。2016年7月7日,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要求原告全休7天。粤Y×××××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白锦民,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2项53664.20元,3-5项9546.33元,6-7项1930元,共计65143.53元(详见附表,未包括被告白锦民已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1-2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546.33元(3-5项)、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930元(6-7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3664.20元,因本起事故被告白锦民承担全部责任,则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65143.53元予原告李树湛,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在本案中被告白锦民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5143.53元予原告李树湛。二、驳回原告李树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4.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树湛负担259.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714.43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晖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俐俐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39594.80元1.原告实际支出39546.2元。2.扣减对自费用药。39564.20元(已扣减被告白锦民垫付的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未提出异议14100元3护理费2856.90元陪护一个月,原告主张过高2100元(30天×70元/天)4误工费17464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也无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7449.33元(原告仅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但其受伤前确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误工工资。误工时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及全休7天时间,为148天,1510元/月÷30天×148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不应支持没有依据,不予支持6车辆维修费1800元原告购买车辆支出800元,维修支出1800元不合常理1800元7拖车费130元未提出异议130元合计————65143.53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