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国祥、王建军等与张明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祥,王建军,王爱玲,王爱凤,张明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3143号原告王国祥。原告王建军。原告王爱玲。原告王爱凤。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昌。被告张明珍。委托代理人房登峰。原告王国祥、王建军、王爱玲、王爱凤诉被告张明珍健康权纠纷一案,四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明珍赔偿335214.77元。依法由审判员张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6年6月5日早晨,王翠连驾驶凤凰牌电动三轮车从欧洲城小区出发,前往人民路菜场。6时15分许,所驾车沿解放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承德南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前部右侧与沿承德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张明珍所驾珠峰牌电动三轮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翠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王翠连、张明珍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二、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王翠连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2016年6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交警部门的委托,于2016年6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根据实体检验,结合病历资料,王翠连系颅脑损伤死亡。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本起交通事故系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亲属王翠连与被告张明珍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明珍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并于2016年8月1日提出行政复核申请。四原告于2016年8月2日诉至本院,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HGS[2016]痕鉴字第0262号鉴定意见书中记载,视频时间06:15:20第19帧南北方向执行信号灯变为黄灯,此时被告车辆前轮与前方停止线的距离大于4.37米。被告在前方信号灯为黄灯时并没有停止等待,继续通过停止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故被告闯黄灯的行为也属于交通违法行为,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事发地点本市解放路与承德路交叉路口信号灯四个方向的指示通行顺序为“。停止-直行-左转-停止…”,根据事故监控视频显示,6:15:18左右,原告亲属王翠连车辆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06:15:20左右,被告车辆即将驶过停止线。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在被告穿越承德路由北向南方向为黄灯状态的直行信号灯时,此刻该路口解放路由东向西方向信号灯全部为红灯状态。故原告亲属王翠连驾驶车辆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时,亦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故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亲属王翠连、被告张明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双方按5:5承担事故责任。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112.27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五、死亡赔偿金。原告亲属王翠连1950年4月7日生,本院确认原告死亡赔偿金520422元(37173元/年*14年)。六、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亲属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抚慰金为2.5万元。七、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0891.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八、电动三轮车损失。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检测鉴定中心出具的HGS[2016]检字第0407号检测报告书,记载原告亲属所驾电动三轮车损坏情况:1、菜栏右侧外端离地57cm处有14cm*5cm的碰撞印痕。2、前轮右侧胎壁表面有7cm*3cm的碰撞印痕。本院酌情确认车辆损失100元。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合计为589525.77元。由被告张明珍赔偿原告307262.89元[(589525.77元-25000元)/2+2500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国祥、王建军、王爱玲、王爱凤307262.89元。二、驳回原告王国祥、王建军、王爱玲、王爱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4元,由原告王国祥、王建军、王爱玲、王爱凤负担264元,被告徐志忠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雍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