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3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祁卫江与新疆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卫江,新疆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卫江,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汪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龙,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祁卫江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矿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祁卫江、被上诉人煤矿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卫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煤矿机械公司支付祁卫江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差额3750元;2、煤矿机械公司支付祁卫江经济补偿金差额3156.31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煤矿机械公司领导已经批准本人工资增至3500元,但只发了1个月足额工资,一审法院未查明涨工资的事实,判决煤矿机械公司不支付本人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差额是错误的。煤矿机械公司辩称,祁卫江认为公司给其增加工资的依据为有领导签批的申请书,但我公司对给员工增加工资有严格的程序要求,该申请书中只写明了拟增加工资,会议讨论程序并未进行,况且我公司已提供了2015年1月至12月份的工资表,祁卫江的工资仍然为2700元。祁卫江签字确认的《2016年精简人员经济补偿金明细》中载明,祁卫江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31.63元,因此,祁卫江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煤矿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不支付祁卫江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差额3750元;2、不支付祁卫江经济补偿金3156.31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6月22日,祁卫江入职煤矿机械公司从事网管工作。2015年12月31日,祁卫江申请离职,煤矿机械公司同意,并向祁卫江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2016年1月5日,煤矿机械公司出具《2016年精简人员经济补偿金明细》,载明祁卫江入职时间2011年6月22日,离职时间2015年12月31日,计发月数5、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2531.63元、支付金额12658.15元,祁卫江签署“确认金额数目”并签字确认。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祁卫江书写《申请》一份,申请公司给予提薪至3500元。煤矿机械公司财务主管签署意见为“建议工资调整为3500元/月,残疾证原件放人力资源部存档,请公司领导批准,六月份执行。”公司领导批示意见为“同意借资。”又查明,2015年1月至4月,祁卫江应发标准工资为2700元。2015年5月至12月祁卫江应发标准工资为2750元,期间6月实发工资包含补发了750元。且,其他员工存在补发280元、1935.6元、60元等不同金额。祁卫江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周末和8小时以外的加班费差额4630.22元;2、支付2015年7月本人婚假期间工资差额1857.73元;3、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差额3750元;4、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500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3156.31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乌高(新)劳裁[2016]第433号仲裁裁决:煤矿机械公司支付祁卫江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差额3750元;煤矿机械公司支付祁卫江经济补偿金差额3156.31元;驳回祁卫江其他仲裁请求。煤矿机械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祁卫江的工资是否增加到每月3500元。庭审中,煤矿机械公司出示了祁卫江要求将工资增至每月3500元的申请,但是煤矿机械公司的相关人员的批示为建议增资。结合祁卫江提供的“煤矿机械公司2015年工资明细表”中记载的工资内容,祁卫江自2015年5月至12月应发标准工资均为2750元,没有给祁卫江增资的记载。祁卫江辩称2015年6月补发的750元即为涨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资明细表显示如果煤矿机械公司为祁卫江增资应当在“应发标准工资”一栏中将祁卫江的工资增至3500元,而不应另列补发项目;而且,当月煤矿机械公司的大部分职工均有补发情形,且金额不等。因此仅根据祁卫江的书面申请而认定其工资已涨至3500元/月显然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祁卫江工资已经涨为每月3500元的事实不存在,煤矿机械公司要求不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差额375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另,祁卫江对煤矿机械公司出具的经济补偿金明细中平均工资的计算及补偿金支付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有效性。现祁卫江称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要求补差额,证据不足,煤矿机械公司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156.3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祁卫江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差额3750元;二、新疆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祁卫江经济补偿金3156.31元。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煤矿机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祁卫江2015年8月至12月发工资均2700元。煤矿机械公司于次月20日至25日发放上月工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祁卫江2015年6月之后的月工资问题。祁卫江向煤矿机械公司主张工资差额3750元,其理由为2015年6月15日经其本人申请,煤矿机械公司领导批准,自2015年6月起每月工资调整为3500元,2015年6月已实际发放了3500元,其后未足额发放。煤矿机械公司则认为其公司相关领导的批示为建议增资,实际并未确定为祁卫江调整工资,况且,祁卫江已签字确认其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2531.63元。本院认为,煤矿机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5年6月,祁卫江基本工资2750元,补发750元,合计3500元,煤矿机械公司对补发祁卫江750元的原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结合煤矿机械公司提供的申请书中载明的内容,采信祁卫江的陈述,确认祁卫江自2015年6月起工资为3500元,故煤矿机械公司应当支付祁卫江2015年8月至12月工资差额3750元。另外,祁卫江在《2016年精简人员经济补偿金明细》上签字并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该行为可视为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金数额达成的和解协议,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祁卫江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6年精简人员经济补偿金明细》上签字之时存在欺诈、胁迫导致其签字无效的法定事由,因此,祁卫江现要求煤矿机械公司按月3500元工资基数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3156.31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祁卫江经济补偿金3156.31元;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新疆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祁卫江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差额3750元;三、新疆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祁卫江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差额3750元;上述新疆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给付祁卫江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祁卫江已预交),由新疆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宏审 判 员 王 晴代理审判员 韩 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帕米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