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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3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区伟盛嘉家具厂与佛山市布兰卡家居有限公司、黄福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区伟盛嘉家具厂,佛山市布兰卡家居有限公司,黄福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236号原告:佛山市高明区伟盛嘉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投资人:周永强,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洋,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布兰卡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福翔。被告:黄福翔,男,壮族,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原告佛山市高明区伟盛嘉家具厂诉被告佛山市布兰卡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兰卡公司”)、黄福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洋、被告黄福翔(亦系被告布兰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布兰卡公司向原告清偿货款113899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布兰卡公司不清偿上列第1项的,原告对粤E×××××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黄福翔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两被告欠原告货款330899元,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付清,被告黄福翔将粤E×××××小车抵押给原告。2016年1月25日,两被告出具《付款协议及承诺》,确认欠原告货款233899元并承诺2016年7月15日前付清,被告黄福翔将粤E×××××作抵押担保。随后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还款120000元。2016年8月23日,被告又支付了货款2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93899元。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布兰卡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3899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被告布兰卡公司支付货款93899元及其利息、被告黄福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异议。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后期没有提供售后服务。2015年9月底,台风致被告仓库进水,部分货物受损但可以通过维修修复。原告拒绝对上述受损货物提供维修服务,致使货物被被告丢弃。被告布兰卡公司欠原告货款初期,原告强行将被告黄福翔的粤E×××××车辆及其行驶证取走。被告布兰卡公司后来偿付了部分货款80000元后,原告将粤E×××××车辆归还给被告。之后,因被告没有继续偿还余下货款,原告又将粤E×××××车辆围堵导致不能使用。后来,被告又归还了部分货款,原告才撤回了围堵。现车辆由被告实际控制使用。被告黄福翔对原告请求对粤E×××××车辆享有优先权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欠条(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5年12月4日,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0899元承诺在2015年12月20日前还清。被告黄福翔以号牌粤E×××××小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付款协议及承诺(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6年1月25日,两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33899元,被告黄福翔以牌号粤E×××××小车提供抵押。后被告偿还了货款120000元,还欠货款113899元。原告起诉后,被告黄福翔于2016年8月23日支付货款20000元。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93899元。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1份,复印件,号牌粤E×××××),用以证明号牌粤E×××××车辆属于被告黄福翔所有。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没有将原告未提供售后服务应扣除金额在上述书据中约定。对证据3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没有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是原件,且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3,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本院财产保全过程核查的登记信息一致,故本院亦予采信。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确认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另查,被告黄福翔是号牌号码粤E×××××车的登记所有人。2014年12月2日,上述车辆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原、被告没有就上述车辆办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登记。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26日,上述车辆被本院因本案实施财产保全而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布兰卡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38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2016年7月15日前)已届满,被告布兰卡公司仍未结清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布兰卡公司迟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损失并体现为该笔款项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布兰卡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其从2016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被告答辩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黄福翔对被告布兰卡公司的上述货款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答辩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货物有质量问题的辩解不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黄福翔设定粤E×××××车抵押权依法具有担保效力,原告可就本案债权在被告布兰卡公司不清偿债务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福翔以粤E×××××车为被告布兰卡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因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粤E×××××车在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2015年12月4日)前已抵押予案外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日),该已登记的抵押权的先于本案的抵押权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布兰卡家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3899元予原告佛山市高明区伟盛嘉家具厂;二、被告佛山市布兰卡家居有限公司应以上项货款93899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上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高明区伟盛嘉家具厂,本项随上项清;三、被告佛山市布兰卡家居有限公司不清偿上列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时,原告佛山市高明区伟盛嘉家具厂对被告黄福翔所有的号牌号码粤E×××××车在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并在该车已登记的抵押权之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该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四、被告黄福翔对被告佛山市布兰卡家居有限公司上列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3.74元、财产保全费1089.49元,合共2163.23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288.99元、财产保全费1089.49元),由被告佛山市布兰卡家居有限公司、黄福翔承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对原告已预交且应退的受理费215.2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