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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5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张改玲与天津市汇川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昊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改玲,天津市汇川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昊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5187号原告:张改玲,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宇,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汇川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摩托车市场旁)。法定代表人:周仲臣,董事长。委托诉讼理人:王皙,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策划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天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广路68号。法定代表人:周富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改玲与被告天津蓝海百货服装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天津市汇川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昊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天津蓝海百货服装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撤回对天津蓝海百货服装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天津市汇川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昊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恢复原告所租商铺原状、返还扣押物品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本案案由因此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后天津天昊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本院对案件依法进行审理。张改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商铺B-1029租金19380元、保证金2000元、电表押金400元、装修费15000元及该商铺被扣押的存货、家具等物品;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蓝海百货服装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签订《蓝海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1年,原告一次性交纳一年商铺租金19380元、保证金2000元、电表押金400元,并约定承租率达到80%才开始计算租金。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所租赁的商铺进行装修并购买了相关物品用于经营。2014年12月30日前,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找社会上闲散人员将原告物品强行扣押,并且毁坏了原告的装修,接收了天津蓝海百货服装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务。故原告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适格的原告应该是对财产享有物权或管理权的当事人。原告持有与天津蓝海百货服装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主张其承租的商铺受到侵权,但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履行状况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此案中无法确定原告对其主张的商铺享有任何权利。故原告就商铺B-1029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系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关于受理案件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改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忠贺审 判 员  边凤乐人民陪审员  于广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学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