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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10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潘亚琪与新疆伍怡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亚琪,新疆伍怡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102民初337号原告:潘亚琪,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女,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乌鲁木齐市×小区业主委员会推荐。被告:新疆伍怡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五一农场场部综合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庞向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亚琪与被告新疆伍怡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怡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亚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被告伍怡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亚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并交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金7810.42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9年10月12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781042元认购被告开发的头屯河区×号×栋×号。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后,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诉至法院。被告伍怡房产公司辩称,同意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被告亦实际交付了房屋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根据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应当由原告提出申请,被告提供相关必要文件,协助原告办理手续,但原告至今未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故被告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证实被告负有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被告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条款所称备案就是办理房产证;2、被告对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询问笔录中,关于被告所建小区超出土地审批边界的陈述内容不予认可;3、原告对被告出示十二师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函及规划图纸证实规划建设和土地审批相符的案件事实,以缺乏关联性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示《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仅包括房产登记管理机关,还包括地产登记管理机关。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对十二师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所做询问调查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及予以证明的问题不是本院审查范围,故对被告出示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头屯河区×号×栋×号,房屋总价为781042元。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1年1月,被告伍怡房产公司将所售房屋交付原告并收取原告办证费500元。2013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2013年10月,被告伍怡房产公司向第十二师国土资源局提出办理土地分户申请,由于在地籍核查中发现被告所建柏美优品小区超出土地审批边界而对被告办理土地分户申请予以退件,原告至今未能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被告为此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在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应由商品房购买人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有协助的义务。本案被告伍怡房产公司在向原告交付房屋的同时向原告预收了办证费500元,对此被告辩解是办理房产证的��用。本院认为,在被告无证据证实收取500元属于办理房产证所需费用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预收办证费”包含国有土地使用权办证费用,因此在被告收取“办证费”的同时,应当认定原告作为房屋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权利义务转移至被告,即被告伍怡房产公司作为房屋出卖人,在负有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外,还负有代理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义务,故在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拒绝配合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伍怡房产公司未履行代理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手续的义务。对于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伍怡房产公司的义务是提交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需资料和证明,实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权利属于国有土地管理机关,而国有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制作、颁发权属证书的工作程序及时限,被告伍怡房产公司无权干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查明,被告伍怡房产公司于2013年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分户申请,但因所建小区超出土地审批边界,建筑规划与被告享有的土地权属不符,国有土地管理机关对被告的分户申请予以退件,致使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迟迟未能取得;而对于原被告而言,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无法取得土地权属证书的后果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符合合同约定,即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伍怡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办理原告潘亚琪购买的头屯河区×号×栋×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二、被告新疆伍怡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亚琪违约金7810.42元;三、驳回原告潘亚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疆伍怡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济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瑞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