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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9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曹正先与曾昭群曾绍萍曾昭元曾昭强曾兰兰曾昭德曾昭容赡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正先,曾昭群,曾绍萍,曾昭元,曾昭强,曾兰兰,曾昭德,曾召容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9民初1710号原告:曹正先,女,193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委托代理人:黄应明,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昭群,女,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被告:曾绍萍,又名曾昭萍,女,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被告:曾昭元,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被告:曾昭强,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被告:曾兰兰,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被告:曾昭德,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被告:曾召容,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石阡县。原告曹正先与被告曾昭群、曾绍萍、曾昭元、曾昭强、曾兰兰、曾昭德、曾昭容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正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应明,被告曾昭群、曾绍萍、曾昭元、曾昭强、曾兰兰、曾昭德、曾昭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正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七被告每月各支付赡养费(生活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500元;原告由被告曾昭德赡养,随被告曾昭德一起生活。事实和理由:原告曹正先与其夫曾广文婚后共生育三男四女,分别为被告曾昭群、曾绍萍、曾昭元、曾昭强、曾兰兰、曾昭德、曾昭容。原告丈夫曾广文于2008年去世。原告之前一直跟随被告曾昭元生活,现原告已81岁高龄,由于年老力衰,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常年需服药和护理,但被告曾昭元不但不尽赡养义务,而且还以辱骂的方式阻止其他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导致原告现处于被告曾昭元对其不管不问,其他被告欲管又不敢管的处境。被告曾昭群同意原告跟随被告曾昭德居住,也同意支付应承担的赡养费。被告曾绍萍同意原告跟随被告曾昭德居住,也同意支付应承担的赡养费。但认为,其应分得家庭承包的山林土地。被告曾昭元同意原告跟随被告曾昭德居住。但认为,原告跟随其居住生活已有9年多,没有人支付赡养费。同意在被告曾昭德赡养原告9年后,才开始支付赡养费。被告曾昭强同意原告跟随被告曾昭德居住。但其无钱支付赡养费。被告曾兰兰同意原告跟随被告曾昭德居住。但认为,其应在分得家庭承包的山林土地后,才支付应由其承担的赡养费。被告曾昭德同意原告随其居住,也同意支付应承担的赡养费。被告曾昭容同意原告跟随被告曾昭德居住。但认为,其应在分得家庭承包的山林土地后,才支付应由其承担的赡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正先共生育7个子女,即本案被告曾昭群、曾绍萍、曾昭元、曾昭强、曾兰兰、曾昭德、曾昭容,原告曹正先在起诉前跟随被告曾昭元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乌江镇新场村委会的证明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七被告作为原告子女,应履行对原告经济上的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义务,并提供医疗费用,七被告作为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要求跟随被告曾昭德居住生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曾昭德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赡养费的问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并结合原、被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七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同时因原告年老体弱,必然会产生医疗费用,但因医疗费用金额无法确定,待实际产生后,以医疗票据金额为准,由七被告各承担七分之一。对于被告曾绍萍、曾兰兰、曾昭容认为在处理好家庭承包的山林土地后才同意支付赡养费。因原、被告家庭承包的山林土地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曹正先跟随被告曾昭德居住生活,并由七被告从2016年11月起在每月25日前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原告曹正先的医疗费(以医疗票据金额为准),由七被告各承担七分之一。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正先跟随被告曾昭德居住生活;二、由被告曾昭群、曾绍萍、曾昭元、曾昭强、曾兰兰、曾昭德、曾昭容从2016年11月起在每月25日前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曹正先赡养费200元;三、原告曹正先的医疗费(以医疗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曾昭群、曾绍萍、曾昭元、曾昭强、曾兰兰、曾昭德、曾昭容各承担七分之一;四、驳回原告曹正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原告曹正先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虹 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勇(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