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3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秦泗峰与祝千惠、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泗峰,祝千惠,林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3872号原告:秦泗峰,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崇弘,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千惠,居民。被告:林萍,居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敬贤,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泗峰与被告祝千惠、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崇弘,被告祝千惠、林萍的委托代理人李敬贤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祝千惠、林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泗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祝千惠、林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由被告林萍提供担保,被告祝千惠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秦泗峰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等。借款到期后,原告秦泗峰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被告祝千惠辩称,原告秦泗峰在借款时只向被告的朋友祝子玮账户打款42500元,其他为事先扣除的一毛五的利息。借款后,被告祝千惠也偿还过原告借款。被告林萍辩称,二被告书写欠条属实,但原告秦泗峰未实际向被告祝千惠交付借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明由被告林萍担保,被告祝千惠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秦泗峰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逾期以借款总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证据二、保全裁定书一份,证明对林萍名下的鲁L×××××号车辆予以查封。被告祝千惠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只向其交付了本金42500元;对于证据二,被告祝千惠未在第二次庭审时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林萍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秦泗峰未实际交付借款;对于证据二,被告林萍未在第二次庭审时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被告祝千惠、林萍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因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祝千惠、被告林萍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秦泗峰出具了《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由被告林萍提供担保,被告祝千惠向原告秦泗峰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逾期还款以借款总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祝千惠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林萍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庭审中,被告祝千惠主张原告实际向其交付42500元,其他为事先扣除的利息,原告秦泗峰未能向本院提交交付借款的证据。借款后,经原告秦泗峰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经原告秦泗峰申请,本院对被告林萍名下的鲁L×××××号车辆予以查封。原告秦泗峰为此支付保全费620元。本院认为,被告祝千惠向原告秦泗峰借款并向原告秦泗峰出具了《借据》,被告林萍亦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原告秦泗峰与被告祝千惠即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林萍建立了担保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严格履行。由于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原告秦泗峰负有举证证明向被告祝千惠交付借款的义务,但因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交,应以被告祝千惠自认的收到借款42500元为依据,其他7500元,本院确认为原告秦泗峰事先扣除的利息而未向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祝千惠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原告秦泗峰借款,被告祝千惠逾期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500元之责任。因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法律的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祝千惠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秦泗峰利息。被告林萍在保证期间内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祝千惠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千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秦泗峰借款本金425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二、被告林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萍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祝千惠追偿;三、驳回原告秦泗峰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秦泗峰负担157元,被告祝千惠、林萍负担893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祝千惠、林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邱信人民陪审员 郭建亮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