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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6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世菊与尹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菊,尹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6082号原告李世菊,女,汉族,1964年1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尹刚,男,汉族,1976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李世菊诉被告尹刚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菊、被告尹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菊诉称:我和被告的父亲尹宏亮合伙买了一辆货车。2014年9月24日之前,我们是请被告作驾驶员,每月开工资。2014年9月24日之后,我们是把车子租给被告开,每月租金10000元,我收5000元,尹宏亮收5000元。2014年9月24日,因被告送货后帮我们把货款22800收了,自己用了,就给我和尹宏亮共打了欠条一张。现欠条分开打了,欠我11400元,欠尹宏亮11400元。我后面写的6000元收条收的是租金,不是货款。被告经我多次催款未果,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我归还货款11400元。被告尹刚辩称:欠条属实。但是我后面还给了原告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李世菊与尹刚的父亲尹宏亮共同购买货车一辆,共同经营。尹刚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尹刚欠渝BN8X**(李世菊、尹宏亮)车运费22800元,贰万贰仟捌佰元正,到2014年9月24日止”。后该欠条分为两张欠条,尹刚分别欠李世菊和尹宏亮各11400元。2015年4月23日,李世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23日收到尹刚总金额6000元整,大写陆仟元整”。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尹刚向李世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款11400元,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尹刚应按约定归还欠款11400元。关于尹刚提出已经支付了6000元的抗辩理由,经审查,该收条由李世菊签字确认,且李世菊无证据证明该钱款是租金而不是冲抵货款,故对尹刚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尹刚应归还欠款5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尹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世菊归还欠款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世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尹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袁晓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申上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