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3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汪睿潇诉欧阳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睿潇,欧阳义,袁波,襄阳四海联托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357号原告:���睿潇,男,1993年6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辉、吕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义,男,1956年12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袁波,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襄阳四海联托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法定代表人彭广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襄阳市。负责人魏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睿潇与被告欧阳义、袁波、襄阳四海联托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四海联托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下称人保襄阳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传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睿潇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艳辉、吕真,被告袁波,被告人保襄阳长虹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义、被告四海联托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睿潇诉称,2016年4月27日23时28分左右,欧阳义驾驶鄂FX25**号小型轿车,行至襄阳市樊城区朝阳路烟厂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王子晋骑行的襄阳AD3322号电动自行车(车后载汪睿潇)发生相撞,造成王子晋和汪睿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欧阳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子晋和原告汪睿潇无责任。原告汪睿潇受伤住院治疗26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襄阳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汪睿潇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欧阳义、袁波、四海联托运公司赔偿医疗费169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2218元、误工费480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9091.3元;被告人保襄阳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后,已垫付汪睿潇医疗费16517.3元,请求本案一并解决。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人保襄阳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辩称,1.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2.同意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依法赔偿,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赔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欧阳义、被告四海联托运公司未提交答���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23时28分左右,欧阳义驾驶鄂FX25**号小型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区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烟厂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王子晋骑行的襄阳AD3322号电动自行车(车后载汪睿潇)发生相撞,造成王子晋和汪睿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欧阳义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在左转弯掉头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事故中有全部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子晋、汪睿潇二人均无责任。汪睿潇受伤后,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门诊费1476.50元、住院医疗费15490.80元,共计16967.30元(其中袁波支付16517.30元)。出院诊断为:右小腿重度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伤口保持干燥,避免剧烈活动;2.定期门诊复诊;3.不适随诊。2016年5月24日、2016年6月9日,该院分别出具病情证明:建议休息半月。另查明,汪睿潇系城镇居民。与其母亲陈玉苹在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铁沁花园门前经营玉苹鸡汤面馆。鄂FX25**号小型轿车系袁波所有,挂靠在四海联托运公司运营,欧阳义系袁波雇请的司机。鄂FX25**号车辆在人保襄阳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汪睿潇提交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户口簿、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袁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处方笺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欧阳义违反交通法规,致汪睿潇与王子晋二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欧阳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子晋、汪睿潇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欧阳义是袁波雇请的司机,车辆挂靠在四海联托运公司运营,故被告袁波、四海联托运公司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襄阳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襄阳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袁波、四海联托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另一伤者王子晋的损失已由袁波赔付完毕,且王子晋本案中未起诉,故本院不予处理。汪睿潇的损失为:医疗费16967.3元(其中袁波支付1651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误工费4806元(31328元/年÷365天×56天,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加医嘱出院后需休息时间)、护理费2218元(31138元/年÷365天×26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260元,合计2477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汪睿潇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汪睿潇诉请的营养费,因其提交的病历资料中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比较轻微,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汪睿潇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襄阳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7284元,二项合计17284元。不足部分7487.3元,由人保襄阳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以上人保襄阳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共承担原告汪睿潇损失24771.3元。汪睿潇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襄阳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完毕,故袁波、四海联托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袁波垫付的16517.3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汪睿潇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袁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汪睿潇各项损失共计24771.3元;二、驳回原告汪睿潇要求被告欧阳义、袁波、襄阳四海联托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汪睿潇返还被告袁波垫付款16517.30元;四、驳回原告汪睿潇的其他诉讼请���。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50元,由被告袁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传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