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1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瑞清与被告阜蒙县大固本镇那四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清,阜蒙县大固本镇那四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921民初2113号原告张瑞清,男,汉族,农民,1954年7月3日出生,现住阜蒙县。被告阜蒙县大固本镇那四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国利,系该村村主任。原告张瑞清与被告阜蒙县大固本镇那四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3年7月被告阜蒙县大固本镇那四村村民委员在对该村三组林地分地时,打地不公平,没按统一测量标准分地,该村三组林地经村民多次实地测量为260亩,三组人口约120人,应分得每人2亩多,村委会决定每人按1.7亩分,还有约50亩林地去向不明,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少分的2亩林地,并补偿给原告应得收入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被告分地不公,有50亩林地去向不明,并要求补足少分林地为由提起诉讼,属林地权属不明的案件,应有当地人民政府处理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瑞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英凯审 判 员 戴智勇人民陪审员 孙晓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