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71行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龙生与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龙生,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洛阳宏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71行终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龙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袁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锐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翟浩飞,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洛阳宏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楠。刘龙生与洛阳市工商行政管路局(以下简称洛阳市工商局)及第三人洛阳宏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5)洛铁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龙生,被上诉人洛阳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锐锋、翟浩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宏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刘龙生不是行政登记行为的相对人,其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关键在于其与行政登记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洛阳市工商局为宏颐公司办理行政登记对刘龙生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刘龙生与该行政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刘龙生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龙生的起诉。刘龙生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刘龙生于2015年5月29日到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洛民终字第412号判决,由宏颐公司赔偿刘龙生九万多元,刘龙生作为宏颐公司债权人,执行案件编号为(2015)西执字第446号。一个月后,被法院执行人员告知宏颐公司银行账号无钱,注册地址没有人,执行通知书必须公告送达,送到后若找不到也无法执行。2014年8月29日宏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浩(法人独资)变更为贾楠,该公司从2014年开始没有经营,说明该公司法人变更是逃避法律制裁行为。洛阳市工商局对宏颐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是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5)洛铁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并指令继续审理本案。洛阳市工商局答辩称:一、刘龙生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刘龙生不是洛阳市工商局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洛阳市工商局与刘龙生之间不存在注册登记方面的行政法律关系。刘龙生与宏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的法律途径解决,按照法律规定第三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减轻或者免除,故无论洛阳市工商局是否对宏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登记均对刘龙生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刘龙生与洛阳市工商局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刘龙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刘龙生的起诉。二、洛阳市工商局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宏颐公司在变更登记申请时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洛阳市工商局依法核准宏颐公司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当驳回刘龙生的起诉。三、刘龙生在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所述内容不能证明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也不能作为撤销洛阳市工商局变更登记的理由。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宏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未作陈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该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本案中,刘龙生诉称洛阳市工商局为宏颐公司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是,洛阳市工商局对宏颐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不对刘龙生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刘龙生与该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同时,刘龙生也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因此,刘龙生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刘龙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龙生的起诉,并无不当。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忠河审 判 员 李建锋审 判 员 董文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皓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