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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史新伍诉汉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办理退休手续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新伍,汉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722行初20号原告史新伍。委托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汉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西正街114号。法定代表人杨剑波,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乃锋,男,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玲,女,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史新伍因认为被告汉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汉寿人社局)应为其办理退休行政审批手续,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新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进、被告汉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乃锋、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4日,原告史新伍向被告汉寿人社局提出申请,请求给予办理退休行政审批手续,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对原告作出《关于史新伍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原告的身份证年龄与档案年龄不相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劳社部(1999)8号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原告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是招工政审登记表记载的1962年9月,未达到男职工退休年龄60周岁,故暂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再次向被告提出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史新伍诉称,1984年7月,原告进入汉寿县麻纺厂(三荣集团公司)参加工作,1993年“农转非”期间,原告因工作需要,被公司派往贵州桐梓县常驻,原告外派期间,麻纺厂填写《工人自传》、《工人履历表》和《招收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时,因原告无法及时回厂,故由亲人代为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误将原告年龄填写错误,导致与实际相差七年。此后,原告多次要求更改“一证、二表和自传”的年龄错误,但因种种原因一直未能办妥。2000年6月,三荣公司宣告破产。2015年7月5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以原告未达到退休年龄为由,现场拒绝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递交“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书”,被告随即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史新伍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汉寿人社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史新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申请书1份、被告出具的关于史新伍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办理退休手续申请的事实;2、原告的第一代和第二代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2张、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单1份、湖南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卡2张,拟证明原告的实际年龄已达到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被告汉寿人社局辩称,职工原始档案是公民具备企业职工身份的象征,理应作为职工办理退休时的审批依据。本案原告有两个不同的出生时间,被告依据原劳社部(1999)8号通知,以原告最早的档案记载时间确认他们的出生时间,认定原告不符合退休条件,不予办理退休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汉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史新伍的职工档案资料,内含:招收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以下简称招工审批表)1份、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1份、湖南省企业职工工资调标审批表1份、企业职工效益工资升级审批表2份、劳动合同书2份、工人自传1份、工人履历表1份、关于更正不实出生年月的情况说明1份、原告的第二代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史新伍个人档案中最先记载出生时间的是招工审批表中所记载的1962年9月15日,因此未达到退休年龄;2、关于史新伍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拟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退休申请已作出答复处理,程序合法。同时,被告汉寿县人社局提供了劳社部(1999)8号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细则(试行)》第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作为被告对原告不予办理退休行政审批手续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只能证明原告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达到了退休年龄,而不能证明原告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的招工审批表和转正定级审批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这两份表是原告档案中最先记载其出生时间的资料,原告的档案资料中除这两份表记载的出生时间是1962年9月,其他所有资料均记载了原告的出生时间是1955年9月(农历7月);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且为对方当事人所认可,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仅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第一代和第二代身份证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的真实出生日期为1955年7月5日,且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已缴费至2015年7月,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系原告史新伍的职工档案,能够真实反映原告的基本情况和工作履历,其中招工审批表和转正定级审批表所记载的原告出生日期与其他资料记载的不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后,被告作出答复的事实,但不能仅以此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其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原告史新伍以本人身份证及户籍信息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5年7月5日,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向被告汉寿人社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汉寿人社局以原告史新伍档案中《招收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中记载的1962年9月15日为准,认定史新伍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未予史新伍办理退休手续,并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关于史新伍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5年11月24日,原告史新伍再次向被告提出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另查明,1、原告史新伍的第一代和第二代身份证及户籍登记上所记载的出生时间均为1955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已年满60周岁;2、原告档案中《工人自传》和《工人履历表》记载的出生时间与身份证记载一致,但《招收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和《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2年9月,原告在1997年12月所填写的《工人履历表》最后一页“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一栏记载了“要求县劳动局更正出生日期”的内容,并在档案中附有《关于更正不实出生年月的情况说明》;3、原告自1984年11月起在湖南省汉寿县黄麻纺织厂工作,1993年12月被招收为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4、原告自1984年11月投保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至2015年7月,累计缴费年限已超过30年,原告称因其身份证年龄已达到退休年龄,无法再继续向社会养老保险账户中缴费。本院认为,被告汉寿人社局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审批职工退休手续的行政职能。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办理退休审批手续?被告汉寿人社局认为,原告档案年龄与身份证年龄不相符,应根据劳社部(1999)8号通知规定,以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1962年9月为准,故原告未达到退休年龄,不予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应为原告办理退休的审批手续。首先,原告的出生时间应以本人的户籍资料中最初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力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时间以户籍为准。本案原告提供了第一代、第二代身份证及户籍材料,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材料不真实的情况下,原告的出生时间应以身份证及户籍材料载明的时间为准,即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55年7月。其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案原告按照身份证和档案中《工人自传》、《工人履历表》和《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记载的出生时间,已年龄满60周岁,且原告1993年12月被招收为全民所有制工人,连续工龄已满十年。依照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符合退休的条件。再次,劳社部(1999)8号通知颁发有其社会背景,它是为了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国办发(1999)10号]精神而作出的,其目的是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防止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人骗取社会养老金。本案原告的连续工龄和社保累计缴费年限均达到了法定的年限要求,对原告按照实际年龄办理退休并不会与该文件的根本目的相违背。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案原告实际年龄已达到男职工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累计缴纳社会保险已满十五年,实际连续工龄已超过十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完全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是为了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从保护年老劳动者考虑,原告的退休申请也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史新伍至起诉时实际年龄已满60周岁,连续工龄和社会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均已达到法定要求,符合法定的退休条件,被告汉寿人社局应履行为原告办理退休的法定职责。被告辩称原告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退休规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汉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史新伍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二、责令被告汉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史新伍办理准许退休的行政审批手续。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汉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志宏审 判 员  戴清娟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