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执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玻玻璃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津玻玻璃有限公司,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6执183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玻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开发区三经路22号。法定代表人孙宇,总经理。被执行人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曹状元街5幢新建17单元2层。法定代表人闫羽,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玻玻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做出的(2015)怀民初字第05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津玻玻璃有限公司欠款67.917869万元,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玻玻璃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玻玻璃有限公司发出提供财产线索和执行风险告知书。本院于2016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时间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等信息,除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外,其余未发现可供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线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玻玻璃有限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玻玻璃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景军代理审判员 张 洪代理审判员 仇洪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