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9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梁勇胜陈锡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陈锡兰,梁勇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967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99号2单元广发银行大厦30-43层及1单元裙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3395811666。负责人禄金山,行长。委托代理人殷密,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石田艳,该分行员工。被告陈锡兰,女,汉族,1973年10月30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梁勇胜,男,汉族,1968年8月11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陈锡兰、梁勇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殷密、石田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锡兰、梁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重庆分行诉称,广发���行重庆分行基于与陈锡兰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以及《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起诉,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陈锡兰及第二被告梁勇胜立即向原告归还债务本金341455.16元及截至2016年5月9日利息20021.66元。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41455.1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收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收复利,息随本清;2、本案保全费用2770元,诉讼费用6722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锡兰未答辩。被告梁勇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广发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陈锡兰。贷款本金:35万元+14000元(额度内循环贷)。贷款期限:36个月,其中35万元贷款���2015年9月起至2018年9月止,14000元从2015年12月27日起,具体起止时间以银行出具的结算数据及借据为准。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逾期利息标准: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被告如有拖欠本金、利息或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婚姻状况:被告陈锡兰与被告梁勇胜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8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5月9日,陈锡兰尚欠广发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41455.16元、利息20021.66元。本院认为,广发银行重庆分行与陈锡兰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以及《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广发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陈锡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广发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陈锡兰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同时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陈锡兰支付逾期利息。梁勇胜与陈锡兰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梁勇胜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以原告所主张权利的2016年5月9日的时间点为分界点,由两项基数不同的计算复利的方式所组成。1、2016年5月9日前以被告所欠利息20021.66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2、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被告2016年5月10日之后所欠罚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中双方对复利的约定为:“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议庭认为该合同条文中并未明确“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含罚息,故原告要求以罚息为基数计收复利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以所欠利息20021.66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锡兰、梁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锡兰、被告梁勇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41455.16元,截至2016年5月9日的利息20021.66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341455.16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的罚息,及以未支付的利息20021.66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的复利;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22元,公告费50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9992元,由被告陈锡兰、被告梁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科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人民陪审员 陈正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