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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建荣,秦虎滨,程东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2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178号。法定代表人:毛立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明、李利剑,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建荣,原太原察院后饮食发展有限公司监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虎滨,原太原察院后饮食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东,原太原察院后饮食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上诉人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建荣、秦虎滨、程东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上诉人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明、李利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建荣、秦虎滨、程东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从2004年4月21日起按迎泽法院2005迎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由原太原察院后饮食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53535元由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责任纠纷,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原公司对债权人负有债务,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也就是生效的迎泽法院2005迎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因该生效判决确定了原公司对债权人的负债数额及其利息计算标准及诉讼费负担情况,所以一审法院既然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负赔偿责任,那么该赔偿责任的范围、数额就应是该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所有本金、利息,包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应由原公司承担的诉讼费,而不应部分支持,部分不支持。2、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对原太原察院后饮食发展有限公司经迎泽法院2005迎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对原太原市商业银行亲贤北街支行所负5703535元债务及相应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三被上诉人时,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提出利息请求所依据的是迎泽法院2005迎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确定了该利息的支付起止时间及利率,故诉讼请求明确。况且5703535元的诉讼请求中包含本金565���元及诉讼费53535元,一审法院应全部支持。3、一审判决内容上并未明确责任承担方式,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三被上诉人为了逃避债务,共同实施了违法清算的侵权行为,所以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应予以明确。被上诉人石建荣、秦虎滨、程东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1月,太原察院后饮食发展有限公司成立,被告程东、石建荣、秦虎滨为该公司股东。2005年9月5日,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迎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是:太原察院后饮食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太原市商业银行亲贤北街支行借款人民币565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00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应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太原市商业银行亲贤北街支行于2006年申请迎泽法院予以执行,案号为(2006)迎执字第375号。2006年9月22日,原告与太原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太原市商业银行将其所有的不良类债权转让给原告,其中包括对债务人为太原察院后饮食发展有限公司的565万元的债权,并公告送达了该协议。2013年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变更原告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至今该案被执行人太原察院后饮食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另查明,2011年2月,太原察院后饮食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注销公司,并成立清算组。2011年10月17日,太原察院后饮食发展有限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公司注销登记,三被告组成清算组。同年10月18日,三被告出具清算报告,内容是:1、截止2011年8月31日,货币资金账面余额197255.44元,上��余额按股东原出资比例分配如下,被告秦虎滨98627.72元、被告石建荣49313.86元、被告程东49313.86元;2、本公司没有银行贷款,没有欠税;3、截止清算日无其它债权人提出债权清理要求。同年10月19日,被告秦虎滨、石建荣、程东在太原察院后饮食发展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确认书中决议如下:“截止公告期满无债权人提出清算要求。如有隐性债务,各股东按各自出资比例负有清偿义务,并负相关的法律责任”。清算期间,三被告未通知太原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参加清算。2011年10月24日,太原察院后饮食发展有限公司已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2005)迎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太原察院后饮食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65万元及其自2000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应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案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太原察院后饮食发展有限公司对此应该是明知,但三被告作为股东对太原察院后饮食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清算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致使原告债权未获得清偿,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太原察院后饮食发展有限公司所负的565万元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相应利息”,但原告未明确该利息的起止时间和利率,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一、被告石建荣、秦虎滨、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损失五百六十五万元。二、驳回原告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认可,原判查明的事实存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处理基本无异议,仅对原判没有认定的利息、诉讼费有异议提起上诉。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对原太原察院后饮食发展有限公司经太原市迎泽区法院2005迎初字第326号��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对原太原市商业银行所负5703535元债务及相应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根据太原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于2006年9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注明,转让不良债权的范围包括与不良类信贷资产相关的从债权,包括利息债权,随同主债权一同转让,但债权转让的公告中仅列明太原察院后饮食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本金,没有明确转让债权的利息数额。上诉人一方在原审时虽然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但没有向法庭说明该利息的计算依据、起止时间、计算标准,也没有向原审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在二审上诉时也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具体利息的计算数额、计算标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要求,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费51725元,由上诉人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员孙广金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米 鑫 百度搜索“”